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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兰芳与杨兰美、蒋元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兰芳,杨兰美,蒋元明,蒋元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7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兰芳,女,1953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萍,女,汉族,系上诉人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兰美,女,1950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扬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元明,男,1971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扬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元亮,男,197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扬中市。上诉人陈兰芳因与被上诉人杨兰美、蒋元明、蒋元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开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兰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法律责任。事实和理由:诉讼双方系邻居关系,双方北边有一块地的使用权原系陈恒林所有,后转让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在该土地上建设了围墙、禽舍等一些基础设施,并种植了蔬菜和果树。后杨兰美打电话给蒋元明、蒋元亮等,要求将上诉人的围墙拆掉,被上诉人等人拿着工具并带人将上诉人打伤,上诉人对此并不承担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杨兰美答辩称,本案系邻里纠纷,上诉人在集体土地上建设围墙,并把围墙达到被上诉人土地上,被上诉人找过集体,村集体让被上诉人把上诉人的围墙拆掉,后蒋元明带人回来,双方互相对骂,有一人挥了上诉人一下,上诉人便倒地了,该事件责任在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蒋元明、蒋元亮未作答辩。陈兰芳在一审中请求:1、判令杨兰美、蒋元明、蒋元亮赔偿陈兰芳各项损失共计16855.21元(医疗费874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690元,财产损失1304元,交通费500元);2、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兰芳与杨兰美系邻居又是妯娌,双方为北边的一块地的使用权发生争执:陈兰芳认为该土地是1996年4月11日由陈恒林转让给其丈夫蒋宏林的;杨兰美则认为是2004年11月24日由陈恒荣转让给其丈夫蒋宏森的,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并打架。2014年9月14日,扬中市油坊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对该土地使用权纠纷作出的处理意见为:“责成太平村委会将双方争议的土地收归太平村五组集体所有,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2015年4月,陈兰芳又在争议的土地上建围墙,2015年5月3日,杨兰美打电话通知其子蒋元明、蒋元亮回来,蒋元明又纠约了王文杰等人将陈兰芳的围墙、畜禽舍扒毁,王文杰将陈兰芳推倒在地。陈兰芳于2015年5月3日因软组织挫伤、头部、颈部、臀部等多处外伤疼痛住扬中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住院期间共用医疗费8741.21元及护理费169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在油坊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作出了处理意见后,如对该意见不服,应依法行使自己的权益,陈兰芳在讼争的土地上继续砌围墙,扩大了矛盾,引起了本案的争端,应付一定的责任;扬中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毁损的围墙及畜禽舍价格鉴定为1304元;二、杨兰美、蒋元明、蒋元亮虽未直接动手打伤陈兰芳,但其纠约的王文杰将陈兰芳推倒在地,构成共同侵权,致陈兰芳受伤住院治疗,陈兰芳向杨兰美、蒋元明、蒋元亮主张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坏所遭受的损失,并无不当;三、关于陈兰芳因此次事故所受的损失:医疗费8741.21元,杨兰美等虽有异议,称其中有些用药是由陈兰芳自身的其它疾病引起,但陈兰芳此次住院是由软组织挫伤、头部、颈部、臀部等多处疼痛所住院,故杨兰美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陈兰芳无据证实,其出院后仍需护理,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故其主张的护理费认定为住院期间的1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认定为234元和260元,交通费结合陈兰芳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酌定为100元;四、关于财产损失,因陈兰芳依据的是扬中市公安局委托扬中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且数额较小,故扬中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毁损的围墙及畜禽舍价格鉴定为1304元,予以采信。综上所述,陈兰芳因此次事故的损失共计12329.2元,陈兰芳自行承担20%,其余80%由杨兰美、蒋元明、蒋元亮共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民族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杨兰美、蒋元明、蒋元亮连带赔偿陈兰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共计9863.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系邻里关系且是妯娌,本应和睦相处,共谋发展。然双方因涉案土地问题,积怨日久,矛盾突出,曾多次发生纠纷并打架,后经相关部门处理,本应依法行使自身权利,然上诉人继续在诉争土地上修建围墙,引起了本案争端,对此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酌定上诉人承担20%的法律责任,合情合理,并无不当。本院希望双方能够珍惜亲情,在以后的生活中共同维护好邻里和亲情关系。综上所述,陈兰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陈兰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涛代理审判员 田 原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紫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