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执4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455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与凃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凃皓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455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大街58号,组织机构代码83753156-7。负责人沈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新斌,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凃皓,男,1987年8月1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与涂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凃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06686.71元利息3095.24元(截止2016年3月4日),承担自2016年3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金206686.71元,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0%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律师费1290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有权就凃皓所有的位于溧阳市燕山美林二区33幢2-201号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259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641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情况,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房产进行了评估,后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评估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依法评估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81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能按约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志平审 判 员 戴晓娟代理审判员 宗 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