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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民申1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国全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国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19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国全,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郊杨树林村村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财,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华东街18号国际金融大厦15层。负责人:单海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国全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赤民一终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国全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赤民一终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主要理由为:太平洋保险支公司与田奎对车辆的定损数额仅是单方议定行为,没有经过有资质部门定损,没有刘国全签字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提交的报价单,说明该车辆可以维修,但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没有维修,而是直接报废,损害了刘国全的利益。另外,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提供的银行汇款回单没有显示田奎的用户名,无法核实理赔款是否已给付田奎。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田奎与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太平洋保险支公司经过询价、定损,认为车辆已无修理必要,经与田奎协商,支付田奎车辆损失474000元。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据此有权向侵害人、事故全部责任人刘国全追偿。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向田奎赔偿车辆损失,刘国全虽不认可赔偿数额,但无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刘国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国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闫少波审 判 员  付建斌代理审判员  包永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