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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6民初11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衡水从海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翟瑞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从海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翟瑞刚,刁呈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6民初1148号之一申请人:衡水从海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宏声区青年路北首路东。被申请人:翟瑞刚,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被申请人:刁呈海,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原告衡水从海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瑞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衡水从海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翟瑞刚、刁呈海为被告,并申请对其进行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翟瑞刚、刁呈海的银行账户在价值215000元以内予以冻结。申请人以李士杰名下鲁N×××××号别克轿车一辆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案存在因被申请人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翟瑞刚、刁呈海名下银行存款215000元。冻结期间自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0日。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宋晓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