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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1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苗堃与大连大机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第三人庄河市桂云花劳务队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堃,大连大机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庄河市桂云花劳务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11905号原告苗堃。委托代理人王晓芳、季瑞佳,均系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大机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秀艳。委托代理人宋连生。第三人庄河市桂云花劳务队。委托代理人刘慧、武凤娟,均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堃与被告大连大机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第三人庄河市桂云花劳务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秀艳及宋连生、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慧及武凤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8月到被告公司的质量检查部门工作,月工资3,000元。2003年11月19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右手受伤。2005年4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自2010年7月起,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的伤残津贴低于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并于2015年7月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1月停止发放伤残津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2010年7月至2016年11月1日间伤残津贴45,13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2003年系由第三人庄河市桂云花劳务队派至被告公司工作的劳务工,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04年,被告公司常德利利用职务之便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向原告发放工资,但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公司上班。2015年,公司发现此情况后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补足伤残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第三人陈述,第三人虽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协议书》,但第三人并不认识原告,原告非第三人派至被告公司工作,原告亦陈述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仅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于1997年5月1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蔡清刚,营业期限至2017年5月11日,经营范围为发动机及其零配件的设计、经销(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03年11月19日,原告右手掌受伤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3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04年3月26日出院。2004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4年9月1日至2007年9月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从事生产工人工作。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6月。2016年11月18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其补发2010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间的伤残津贴45,130元。大连市仲裁委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大劳人仲不字[2016]第7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决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对大连市仲裁委作出的该决定不服,诉至本院。另查,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委托劳动鉴定结论通知单》复印件1份(认定时间2016年1月19日)及通话录音2段。原告表示其2003年11月19日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受伤,2006年1月19日经大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2016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后变更为委托代理人宋连生)宋涛的通话录音,宋涛认可原告为工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委托劳动鉴定结论通知单》复印件及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表示原告系第三人派至其公司的劳务工,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而原告提供的通知单上虽有被告公司字样,但该通知单即是在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做出,仅是伤残级别的鉴定,而非经工伤认定程序做出的结论,不能以此认定原告应享受工伤待遇,宋涛对十几年前的事情并不知情,其陈述内容公司不予认可。同时,被告提供《劳动协议书》、转账凭证及专用收款收据等,被告表示其与第三人庄河市桂云花劳务队在2002年11月10日签订了协议,原告系由第三人派至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劳务费,原告受伤后,第三人将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返还给了被告,原告受伤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无法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表示其2003年8月到被告公司工作,由被告通过现金形式向其发放工资至2007年,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工资,原告不知晓第三人,被告在原告受伤后表示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且被告后期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即未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转账凭证等不予认可,第三人表示原告非其派至被告公司工作的人员,关于当时务工人员名单,因时间较长第三人并未保存至今。再查,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650元至2015年12月,后未再支付,被告应补足的同时继续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被告表示其公司在2016年进行清查时发现系原告的亲属常德利利用职务之便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后一直未到公司上班,亦未向被告公司递交过诊断书等。原告表示在签订劳动合同后上班至2007年��后因伤势问题需要休养才一直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上述事实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0年7月至2016年11月1日间伤残津贴45,13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认定工伤,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60%。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补足伤残津贴,但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第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伤残津贴的前提为因工伤残且伤残级别为五级、六级。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虽提供了与被告公司员工宋涛的通话录音,但原告是否为工伤需要由相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认定,而非由被告公司的员工予以决定;第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在30日为劳动者申报工伤而为申报的,劳动者及近亲属均可在1年内自行行使权利,到相关部门进行申报,但原告未在1年内行使该权利,原告称被告同意为其申请工伤并为其缴纳保险,此理由不能作为原告怠于行使权利的理由;第三、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委托劳动鉴定结论通知单》复印件,该通知单上记载原告的伤残级别为六级,但该通知单仅能说明原告当时的受伤情况符合伤残六级的标准,鉴定委员会依据原告的伤情情况作出相应的鉴定结论,此结论不能等同于工伤认定。虽然通知单上的委托单位为被告公司,但认定时间为2006年1月19日,当时被告与原告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系原告的用人单位,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现要求被告向其补足伤残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佐 欣审 判 员  富国周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关 晶附相关法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