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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魏优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优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70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优媛(绰号“鸭子”),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道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06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先后于2012年1月7日被中山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5年12月7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9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同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优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剑飞出庭支持公诉,魏优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9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魏优媛在中山市板芙镇某士多店与被害人付某、吴某1发生争执后,持钢管将付某、吴某1打伤(经法医鉴定,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吴某1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随后,魏优媛逃离现场。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魏优媛在中山市板芙镇居委会富豪南街13号星光花园一理发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魏优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优媛辩称被害人付某不是其打伤的,付某是被吴某1用钢管误伤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魏优媛在中山市板芙镇某士多店与被害人吴某1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魏优媛在店内殴打吴某1,并持钢管将被害人付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吴某1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随后,魏优媛逃离现场。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魏优媛在中山市板芙镇居委会富豪南街13号星光花园一理发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其夫妻二人经营的位于中山市板芙镇某士多店内被打伤。2016年9月19日21时许,“鸭子”拿着一把菜刀和一条铁棍带着三名同伙追打一名男子至士多店门口,可能为了泄愤,“鸭子”用手中的菜刀砍了停放在士多店门口的三轮车(之后该刀被“鸭子”的姐姐抢走了)。其丈夫吴某1见状质问对方,“鸭子”和他的同伙就冲进士多店对吴某1拳打脚踢。其见丈夫被打就扑上去用手护着丈夫头部,被“鸭子”用铁棍打伤其左手。其被打后大叫,“鸭子”才停手并逃跑。其辨认出“鸭子”是被告人魏优媛。2.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9月19日21时许,“鸭子”拿着一把菜刀和一根铁棍带着三名男子跑到其经营的士多店前,估计为了泄愤,“鸭子”用菜刀砍了其电动车一刀(后该菜刀被“鸭子”的姐姐夺走了)。其发现后质问“鸭子”,“鸭子”等人就冲进其店内对其拳打脚踢。当“鸭子”用手中的铁棍打向其头部时,被其妻子用手挡住了。其妻子叫了一声“我的手断了”,“鸭子”等人就停手离开了。其辨认出“鸭子”是被告人魏优媛。3.证人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被告人魏优媛(“鸭子”)的姐姐。其作证称2016年9月19日21时许,“阿某”叫了几个人想殴打“鸭子”,“鸭子”被打之后就手持钢管和菜刀出来追打“阿某”等人,但没有追上,就用手拍了士多店老板停放在店门口的三轮车一下。该士多店男老板就手持钢管出来打“鸭子”,于是双方对打起来。男老板的妻子就上前劝架,在此过程中女老板的手臂被打伤了。其不清楚女老板是被谁打伤的。其辨认出被害人付某、吴某1及被告人魏优媛。4.证人田从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9月19日21时许,其在中山市板芙镇一士多店目睹他人打架,见“鸭子”手持水管和菜刀和几名男子由其身后向前追去。“鸭子”追至“高佬”经营的士多店门口停下,用右手手持的菜刀拍了两下“高佬”的三轮车。“高佬”见状就拿了一条水管走出店门并用手指着“鸭子”质问,“鸭子”就拿着菜刀和水管与身后的男子冲进士多店内。因其在店外的路上,无法看见双方打架的过程。打完停手后“鸭子”走出店门时手里还拿着一条水管,但之前握着的菜刀就没有在手上了。“高佬”的妻子则坐在店门口护着受伤的手哭叫。后“鸭子”就拿着他的水管离开了。其辨认出“高佬”是吴某1,“高佬”的妻子是付某,“鸭子”是被告人魏优媛。5.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9月19日21时许,其在中山市板芙镇某一士多店旁边见“豆腐佬”拿着一条钢筋在士多店门口骂“鸭子”,“鸭子”站在门外路边三轮车旁,见“豆腐佬”骂他,就一手拿着菜刀一手拿着铁棍冲向“豆腐佬”,“豆腐佬”退到店里,双方打了起来,只一会“豆腐佬”就倒在地下。在旁的“豆腐佬”妻子见状就冲到“豆腐佬”身边用双手护着他的头,“鸭子”手中的铁棍一下子就打在了“豆腐佬”妻子的左前臂上。此时有二名男子进店将“鸭子”拉走了,“豆腐佬”妻子坐在地上哭叫。其辨认出“豆腐佬”是吴某1,“豆腐佬”的妻子是付某,“鸭子”是被告人魏优媛。6.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于2016年9月24日15时许在中山市板芙镇一理发店内将被告人魏优媛抓获归案。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平面比例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中山市板芙镇某士多店的情况。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资料、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付某的左前臂及左腕部有擦伤,分析符合钝器作用所致;其左腕部损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左尺骨茎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吴某1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9.身份信息及前科资料,证明被告人魏优媛的身份及违法犯罪前科情况。10.被告人魏优媛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供称2016年9月19日晚上,其在暂住的出租屋与“肥仔洪”等四人发生争执,后其姐姐到场并称要打电话报警,“肥仔洪”等人就扔下钢管逃跑,其见状捡起地上的钢管追打对方。21时许,其追至吴某1、付某夫妇的店铺门口时停下,因为没有追到人,其用手拍了一下门口的一辆电动三轮车来发泄。吴某1见状就拿着一根钢管指着其骂,争吵中其将原先持有的钢管丢弃在地,并冲上前争抢吴某1手中的钢管。在此过程中付某走上来帮吴某1,混乱中被吴某1用钢管打了一下手臂。吴某1被其抢走钢管后也倒在地上,被其顺势踢了大腿一脚。后其被身后人拉住劝阻,其离开现场并将抢得的钢管扔在士多店外的三轮车上。在后期的供述中,其辩称案发时其与吴某1发生争执,此时一名女子劝其不要计较,其便将手持的钢管放在三轮车上,吴某1也放下其手中的钢管。后其看了一下吴某1,对方见状又拿起放下的钢管,其便冲向吴某1,吴某1双手持钢管打向其头部。当时付某在旁见其冲向吴某1身边就用手拦在其肚子上,此时吴某1手持钢管打其,其向后躲并乘机抢了吴某1的钢管。其估计付某的手臂是在她用手阻拦时被吴某1手持钢管误伤的,但没有看清楚该过程。其对付某、吴某1作出了辨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优媛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魏优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魏优媛辩解所提,经查,本案两名被害人陈述被打伤的细节经过,与案发时在场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均证实魏优媛持铁棍打伤被害人付某的事实,无其他证据证实付某系被被害人吴某1误伤。魏优媛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优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佑亮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梅卓键连宜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