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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21民初1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宋巧明与幸运(佛冈)五金塑胶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巧明,幸运(佛冈)五金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竞业限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821民初1934号原告:宋巧明,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佛冈县人,住广东省佛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莹,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幸运(佛冈)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冈县汤塘镇汤塘村塘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0796260763N。法定代表人:庄超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任旭,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宋巧明与被告幸运(佛冈)五金塑胶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宋巧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诚信金(承诺金)30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于2008年4月入职被告公司工作,任职厂长。2014年9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能遵守在离职后承诺两年内(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不在同行地区,同竞争行业中的企���任职;不对外谈论企业机密;不在各种场合,各政府职能部门谈论被告的运作经营情况的约定,被告同意一次性支付诚信金(承诺金)300000元给原告。原告离职后两年多以来,一直从事不同行业的经营,并没有违反该协议的相关条款,现该协议约定期满,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向被告追偿300000元的诚信金(承诺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不履行协议的行为已侵害到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为竞业限制纠纷。竞业限制是指禁止特定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存在竞争的行业任职的制度。特定劳动者是指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约定了原告不得在同竞争行业中的企业任职、不对外谈论企业机密、运作情况等,即可获得300000元的诚信金。上述条款是对原告离职后两年内职业限制的约定,符合竞业限制的内容。而原告宋巧明原任职厂长,属高级管理人员,符合竞业限制人员的范畴。因此,本案应定性为竞业限制纠纷。原告宋巧明虽然已离职,但双方是因为竞业限制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的竞业限制纠纷,应该先申请劳动仲裁。因此,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巧明的起诉。原告宋巧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丽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灿宾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