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刑初386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凯,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租住许昌市魏都区(户籍所在地:许昌市魏都区)。2010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6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2017年3月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7年3月21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22时许,在许昌市魏都区毓秀路与许扶路交叉口东南角报亭处,被告人王凯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一包毒品,内含两小包,经称重分别为0.45克、0.25克。经鉴定从中分别检出海洛因和咖啡因成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凯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凯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王凯的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称量记录,物证照片,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许昌市公安局上缴毒品单据,随案移送清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凯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凯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凯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培人民陪审员 韩赵华人民陪审员 韩俊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穆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