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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鸿雁、湖北康富特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鸿雁,湖北康富特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程建武,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终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鸿雁,男,汉族,1967年12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爱红,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康富特冷气装饰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秦园东路创意园*栋*层。法定代表人:程建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昌华,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奎,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张连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彬,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忠,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程建武,男,汉族,1958年12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前,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系程建武之妻。上诉人曹鸿雁、湖北康富特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及原审原告程建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法庭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曹鸿雁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支付工程款7804952元,具体组成为(工程款37331344元+应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已付工程款26381413元)×70%。此处70%的占比源于《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第3条关于“丁方曹鸿雁享有项目权益70%”的约定。从曹鸿雁对请求的说明和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看,其诉���金额7804952元所含的请求权基础有两个,分别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和个人合伙内部分配法律关系。即曹鸿雁与康富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建武等组成的合伙体。其主张自己是建设工程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曹鸿雁基于享有合伙中70%的收益的约定要求分配合伙体应取得的建设工程价格。一审法院仅判决原审康富特公司、华锐公司向合伙支付建设工程价款,而对曹鸿雁要求分配合伙体取得的建设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未予审理,并告知曹鸿雁另行诉讼,没有围绕曹鸿雁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显属不当。只有在对合伙体的收入和支出及合伙人的投入等状况进行清算后,合伙人才能根据清算结果并按照约定分割合伙财产、分配利润。由于曹鸿雁和程建武对于合伙体的经营情况没有进行清算,一审法院对于相关事实亦没有审查,导致合伙体取得的建设工程款能否进行��配等本案关键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94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曹鸿雁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889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湖北康富特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邵震宇审判员  王捷明审判员  王潜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羿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