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5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坤明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坤明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04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5刑初10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坤明,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2015年12月29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被长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生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坤明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玲、陈富盛、被告人陈坤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坤明在长泰县岩溪镇锦鳞村洋仔社农田地里利用捕鸟网等工具进行网捕,捕获10只“黑柏”鸟。2、2015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人陈坤明在长泰县岩溪镇锦鳞村洋仔社农田地里利用捕鸟网等工具进行网捕,捕获18只“黑柏”鸟、4只麻雀和2只“小田鸟”。当天18时许,长泰县公安局岩溪森林派出所民警在长泰县岩溪镇锦鳞村洋仔59号陈坤明家中抓获被告人陈坤明并查获28只“黑柏”鸟、4只麻雀和2只“小田鸟”。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司法鉴定:黑柏”鸟学名白腰文鸟共28只、麻雀4只、“小田鸟”学名黄眉柳莺2只,均列为福建省一般保护野生动物。被告人陈坤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长泰县司法局于2017年5月26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陈坤明适宜社区矫正。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陈坤明自愿向本院缴交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资金五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坤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泰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以及长泰县林业局证明、证人陈某1、肖某的证言、长泰县司法局泰司矫评估[2017]2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2015]林某第X123号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坤明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网捕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坤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表示自愿缴交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资金五千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长泰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陈坤明适宜社区矫正,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坤明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于长泰县公安局的一个木质笼子、一个双层笼子、一把铁凿、十二根竹竿、六张玻璃丝鸟网、一个小台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黄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舒婷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