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1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毛玉兰与吕俊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玉兰,吕俊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1754号原告(反诉被告)毛玉兰,女,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徐法阳、刘玉芝,茌平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吕俊荣,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现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常文东,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负责人丁炳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华省,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玉博,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反诉被告)毛玉兰与被告(反诉原告)吕俊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玉兰委托代理人徐法阳、刘玉芝,被告吕俊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文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华省、李玉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玉兰诉称:2016年5月12日16时51分左右,被告吕俊荣驾驶冀E×××××-冀E9V**挂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57线由东向西行至省道257线茌平段49KM+500M处时,与毛玉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毛玉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茌平县交警大队勘察现场后认定,被告吕俊荣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中被告吕俊荣既是冀E×××××-冀E9V**挂号重型货车驾驶人,又为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5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各险种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吕俊荣按责任比例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125973.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俊荣辩称:本案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划分属实,由于毛玉兰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应当属于机动车,被告依照机动车法律规定依法承担毛玉兰的相关损失。本次事故中被告为原告毛玉兰垫付共计22640元的医疗费用,请求贵院对该费用依法处理。肇事车辆是被告2016年2月19号从临城县永诚运输队处购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辩称:首先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是否确系我公司承保车辆,事故发生时行车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驾驶人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在上述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给其他伤者预留份额,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进行承担。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反诉原告吕俊荣反诉称:在本次事故中我方也有相应损失,其中施救费400元、车辆损失3650元,除交强险承担的份额之外,其余由反诉被告毛玉兰承担50%责任,要求反诉原告承担4050元。反诉被告毛玉兰辩称:对施救费没有异议,车损费不同意承担。原告毛玉兰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3、聊城市人民医院脑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4、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见书;5、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鉴定意见书;6、茌平县肖庄镇李桥村委会证明一份;7、护理人员李友军、赵艳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8、鉴定费收据3张;9、茌平县永兴汽车救援有限公司施救费收据1张;10、医疗费收据;11、交通费票据;12、病历复印费收据;13、茌平县博平镇毛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己的损失为:医疗费74953.75元、残疾赔偿金3348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84.56元、误工费16141.81元、护理费113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141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1566.49元、复印费66元,共计154405.08元。要求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违反安���装载规定,商业三者险需加免10%;对于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病历复印费用66元不属于医疗费,并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会诊报告中的宫颈囊肿的病情,如故有产生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应该予以剔除;对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我方需要核实,庭后提交书面的意见;对证据5车损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原告需提供价格认定中心的相关资质证明;对证据8鉴定费收据无异议,该项费用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9施救费不认可,应当提供正规的制式发票;对交通费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该票据多数为连号票据,且火车票与机票无法证明与本次治疗有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如果我方经核实后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则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也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有异议,应按每天20元计算;对车损无异议;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同质证意见。被告吕俊荣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治疗过程中非医保用药和治疗宫颈囊肿产生的医疗费用的数额,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二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及推翻该意见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该鉴定意见的效力;施救费为原告实际支出费用,应予支持。被告吕俊荣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1、被告吕俊荣为原告毛玉兰垫付医疗费单据、凭证共计22640元;2、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保险单。原告毛玉兰经质证后辩称: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载明的救护车费500元、茌平医院400元、住院押金200元、马儒琳的CT费360元共计1460元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中显示1540元计入我方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后辩称:对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非正规发票的三联应提供正式的发票,否则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证据的关联性原则,本院认定被告吕俊荣为原告毛玉兰垫付款为21540元。原告提交的对非正规发票的三联单据,本院无法认可其真实性,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商业险赔偿比例为50%。被告吕俊荣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的证据质证后辩称:被告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告知对于上述条款,被告并不知情,况且该条款是保险公司自行拟制的,对被告产生了不利,因此对于保险公司所主张的10%免赔率不应支持。原告毛玉兰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对投保人吕俊荣尽到告知义务,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反诉原告吕俊荣为证明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施救费单据和保险公司对冀E×××××-冀E9V**挂号重型货车核损单。反诉被告毛玉兰经质证后辩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车损费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反诉原告主张的车损费、施救费系其实际损失,应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6时51分���右,吕俊荣驾驶冀E×××××-冀E9V**挂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57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省道257线茌平段49KM+500M处时,与由东向西转弯的毛玉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毛玉兰、马儒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茌公交认字【2016】第0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冀E×××××-冀E9V**挂号重型货车驾驶人吕俊荣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装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毛玉兰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吕俊荣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毛玉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儒琳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毛玉兰入聊城市人民医院脑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多发脑挫裂伤,治疗至2016年7月8日,共住院57天,支出医疗费1110元+74953.75元=76063.75元。2017年1月12日经原告毛玉兰申请,茌平县人民法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毛玉兰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鉴定,并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了聊医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支出鉴定费2600元。鉴定意见为: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毛玉兰右侧肢体肌力Vˉ级;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于十级伤残;轻度面瘫属于十级伤残。2.���玉兰受伤后的误工时间应到伤残评定时为止;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肆个月;其中受伤后住院期间(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7月8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受伤后的营养期限约为肆个月;3、毛玉兰后续治疗(口服止痛、促进骨折愈合、营养神经药物)费用约需壹仟元至贰仟元。经茌平县交警大队委托,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金万福电动三轮车进行鉴定,认定电动三轮车损失1410元。原告毛玉兰之母王春岭,1944年12月20日出生,原告毛玉兰其弟毛思广、毛思义、毛思全。另查明,肇事车辆冀E×××××-冀E9V**挂号重型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吕俊荣。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5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失36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吕俊荣支出施救费4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2016年5月12日发生在吕俊荣、毛玉兰、马儒琳之间的交通事故已被聊茌公交认字【2016】第0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肇事车辆冀E×××××-冀E9V**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5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因吕俊荣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毛玉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其驾驶车辆为非���动车,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吕俊荣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对被告吕俊荣应承担的60%的赔偿责任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反诉被告毛玉兰对反诉原告吕俊荣的损失4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毛玉兰的损失为:医疗费7606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7天=1710元、营养费30元×120天=36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误工费64.31元×251天=16141.81元、护理费64.31元×57天×2人+64.31元×63天×1人=11382.87元、残疾赔偿金13954元×20年×(10%+2%)=3348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19元×8年×(10%+2%)÷4人=2284.56元,该项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计入��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33489.6元+2284.56元=35774.16元、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600元、车损费1410元、施救费200元、病历复印费66元。原告毛玉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6063.75元+1710元+3600元+1500元=82873.35元,原告毛玉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141.81元+11382.87元+35774.16元+800元+2000元=66098.84元,另一伤者马儒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9730.8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毛玉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82873.35元÷(82873.35元+29730.85元)=7359.7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毛玉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6098.84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毛玉兰车损费、施救费1610元,共计7359.7元+66098.84元+1610元=75068.54元。原告毛玉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82873.35元-7359.7元=75513.6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毛玉兰75513.65元×60%=45308.19元。被告吕俊荣赔偿原告毛玉兰鉴定费、病历复印费2666元×60%=1599.6元。原告毛玉兰应返还被告吕俊荣垫付款21540元,综上原告毛玉兰应返还被告吕俊荣21540元-1599.6元=19940.4元。反诉被告毛玉兰赔偿反诉原告吕俊荣车损费、施救费3660元×40%=14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玉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施救费75068.5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玉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45308.19元。三、原告毛玉兰应返还被告吕俊荣垫付款19940.4元。四、反诉被告毛玉兰赔偿反诉原告吕俊荣车损费、施救费1464元。五、驳回原告毛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六、反诉原告吕俊荣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开户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收款单位:茌平县人民法院,并注明案号及办案人员名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元,原告毛玉兰负担283元,被告吕俊荣负担1112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毛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绪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