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11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第三人苗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苗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11民初1112号原告杨某某,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在军,佳木斯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一审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前进区中山区109号。法定代表人牟国义,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桂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第三人苗某某,女,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第三人苗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木斯市向阳区金联安小额贷款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作出(2016)黑0811民初1112号民事裁定书,佳木斯市向阳区金联安小额贷款公司按撤回申请参与诉讼处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在军、被告万基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桂兰、第三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原告优先取得友谊小区A楼1单元010601号房屋所有权,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判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购买友谊小区A楼1单元010601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予以撤销;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认购房屋一套,并与原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协议确认所购房源情况、计价方式、房款、付款方式及期限等,但在2010年10月11日被告万基公司已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被告在将该房屋卖给原告时却隐瞒该事实,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产权证。虽然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购买该房屋时并不知情,属于善意取得。虽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实际用途系被告贷款,原告已实际入住,且各项款项已结清,原告应优先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万基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也没有收取原告的售房款,该友谊小区投资人为张恒舜,张恒舜系该工程受益人,应当由其承担责任。2、第三人是买卖还是民间借贷无法查证核实,我公司没有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以上原告与第三人房屋买卖行为均不清楚,原告应当将张恒舜追加为本案被告,法院也应当将张恒舜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查明事实。第三人苗某某述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我在金联安公司任总经理,当时是金联安公司安排我去签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所涉及的房屋都是金联安公司的,与我本人无关,且现在我已经不在该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杨某某提交的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基本信息、第三人苗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被告、第三人苗某某质证无异议,故对此证据应予以采信。2、认购协议、收据、付款通知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合法有效协议,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合法有效协议,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合法有效协议,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在被告处购买位于佳木斯市万基友谊小区A楼1单元010601号房屋,面积为114.02平方米,原告共交纳房款390000元。被告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公章不是我公司出具的,而是友谊小区工程指挥部,工程指挥部没有权利卖房子,不是与我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我公司没有收到这笔房款,原告还应当提供支付的方式。金联安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提出只是一份认购协议,并且没有入户时间,没有机打合同。该组证据中认购协议、房款收据中原告付款时间及数额相一致,故对原告购买友谊小区A楼1单元010601号房屋的事实予以采信;3、物业公司出具的私产房屋使用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日实际入住该房屋,并缴纳了物业费。万基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我公司出具的,我公司对此事不清楚,我公司没有此物业公司,我们也没有通知原告入住。第三人苗某某无异议。结合原告证据四能够证明杨某某实际入住该房屋并使用该房屋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装修垃圾清运费、缴费记载、水费、电费、供热费、住宅声控灯电费、可视对讲门费用、热计量表费用、住宅卫生费、入户备案登记归档费用、内网费、燃气安装费、燃气费、卫生费物业费、电梯费、垃圾处理费、装修保证金。证明:原告已经入住取得该房所有权。第三人苗某某无异议。结合原告证据三能够证明杨某某实际入住该房屋并使用该房屋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杨某某于2012年8月31日与万基公司友谊小区工程指挥部签订认购协议一份,杨某某购买万基友谊小区1-0527-046-010601号房屋,面积114.02平方米,价格420050元。该认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杨某某以抵账工程款形式已履行给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万基公司友谊小区工程指挥部给杨旭东出具收据一份,杨某某已履行了认购协议的合同义务。万基公司将房屋交付给杨某某,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杨某某已入住房屋并交纳电费、燃气费等费用至今。原告与被告万基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交付了全部合理价格的房款、已实际入住多年,原告与被告万基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有效。第三人苗某某提出其受佳木斯市向阳区金联安小额贷款公司指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万基公司与第三人苗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侵害了他人利益而无效。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万基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认购协议有效,依据有效协议,原告杨某某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由于被告万基公司与第三人苗某某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确认此合同为无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某与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有效;二、原告杨某某享有座落于郊区清源社区的佳木斯市郊区友谊小区A楼1单元010601号房屋、面积为114.02平方米房屋(产籍号为1-0527-046-0106**号)的所有权;三、苗某某与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01011FBCBEE048629)无效;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万基公司承担,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世宇人民陪审员 赵凤芝人民陪审员 李宏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