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5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被告祝斌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5刑初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斌,男,1985年5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衡阳县。2016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经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东升、人民陪审员戴磊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段佳丽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14时15分,被告人祝斌驾驶小型轿车沿衡阳市蒸湘南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衡阳市珠晖区时,因午后犯因打瞌睡,致使小车前部先后与道路西侧在路旁等待施工的道路施工人员及隔离花坛相撞,造成被害人谢某某、张某某、金某甲、袁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刘某甲受轻伤。案发后,祝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珠晖大队认定,被告人祝斌疲劳驾驶,操作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谢某某、张某某、金某甲、袁某某、李某甲、刘某甲无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祝斌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勘验笔录、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和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祝斌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祝斌在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祝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祝斌具有准驾车型C1的驾驶资格。2016年11月17日13时,祝斌驾驶小型轿车搭载弟弟祝某从衡阳县出发前往衡南县为顾客安装家具。到达衡阳市立新大道附近时,弟弟祝某下车离开。当日14时15分许,祝斌驾车沿衡阳市蒸湘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衡阳市珠晖区时,因祝斌疲劳驾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偏离机动车道,车体前部与道路西侧路旁正在等待施工的道路施工人员发生碰撞接触;车体右前侧与路面西侧隔离花坛路缘石发生碰撞接触,造成被害人谢某某、张某某、金某甲、袁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刘某甲受伤,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袁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胸部严重损伤致多发性肋骨骨折、血气胸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死者谢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被汽车碰撞致多发性肋骨骨折血气胸呼吸循环衰竭、创伤性休克死亡;死者金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被汽车碰撞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死者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血气胸死亡;死者李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血气胸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害人刘某甲脑外伤、左额叶挫裂伤、左额骨骨折、头皮裂伤、左眼眶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侧第9肋不全骨折,系钝性外力所致(车祸),损伤程度分别构成一个轻伤一级、二个轻伤二级。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珠晖区大队认定,祝斌疲劳驾驶,操作不当,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祝斌负全部责任,谢某某、张某某、金某甲、袁某某、李某甲、刘某甲无交通违法行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祝斌请路人呼叫救护车,自己则拨打110报警电话。随后,祝斌拨打122电话并主动到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珠晖区大队投案。另查明,湖南某有限公司在事发路段进行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被害人谢某某、张某某、金某甲、袁某某、李某甲等人系施工及设备安装人员、被害人刘某甲系湖南某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在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湖南某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谢某某、张某某、金某甲、袁某某、李某甲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谢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30800元、赔偿李某甲近亲属人民币308000元、赔偿袁某某近亲属人民币788000元、赔偿金某甲近亲属人民币630800元、赔偿张某某近亲属人民币798000元。又查明,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人祝斌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2017年1月25日,保险公司向被告人李某甲近亲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2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车辆痕迹形态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小型轿车车体前部与行人袁某某、李某甲、张某某、谢某某和金某甲的身体均发生过碰撞接触;车体右前侧与路面西侧隔离花坛路缘石发生过碰撞接触;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与发电机是否接触无法确定。2、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其转向系、制动系、灯光系和行驶系的安全技术性能均合格。3、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5km/h-67km/h。4、死亡鉴定书,证明死者袁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胸部严重损伤致多发性肋骨骨折、血气胸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死者谢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被汽车碰撞致多发性肋骨骨折血气胸呼吸循环衰竭、创伤性休克死亡;死者金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被汽车碰撞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死者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血气胸死亡;死者李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血气胸呼吸循环衰竭死亡。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甲脑外伤、左额叶挫裂伤、左额骨骨折、头皮裂伤、左眼眶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侧第9肋不全骨折,系钝性外力所致(车祸),损伤程度分别构成一个轻伤一级、二个轻伤二级。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10月23日,祝斌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为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额为三十万元)。祝斌疲劳驾驶,操作不当,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祝斌负全部责任,谢某某、张某某、金某甲、袁某某、李某甲、刘某甲无交通违法行为,无责任。7、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明经检测祝斌无毒驾、酒驾情形。8、证人祝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7日,自己和哥哥祝斌在衡阳县老家,中午吃饭时哥哥没有喝酒。约12时50分许,哥哥因为要到衡南县去安装家具,所以自己坐哥哥的车回衡阳。当日13时46分,自己在市立新大道先行下车离开。9、证人李某乙、刘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6日上午,队长刘某丙带三人及金某甲、张某某、谢某某等人到衡阳市为湖南某有限公司做事。2016年11月17日,三人和金某甲、张某某、谢某某等人到衡阳市珠晖区附近施工。当日14时10分,大家在施工现场附近休息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另刘某乙证明当时听到发电机响了一下,就看见有六个人倒在地上,肇事车辆侧翻在绿化带旁边。10、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6日,自己带金某乙、金某甲、张某某、谢某某、刘某乙、李某乙、李某丙七人到衡阳做事。自己是七人的领队并与湖南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将七人带到衡阳后由湖南某有限公司负责安排他们的工作。2016年11月17日14时10分许,七人在施工现场衡阳市珠晖区附近遭遇了交通事故。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7日14时10分,自己和袁某某等十人在衡阳市珠晖区附近的绿化带旁休息时,突然听到一声响,回头一看发现一辆车将坐在绿化带旁边的同事都撞了。事故造成袁某某死亡,湖南某有限公司的刘某甲受伤,其他的人员自己不认识。12、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自己是衡阳市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在市珠晖区进行建设并将项目承包给山西太原市政工程总公司负责施工。太原市政工程公司将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交由湖南某有限公司负责。2016年11月17日14时许,在市珠晖区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事故中受伤人员是山西太原市政工程总公司请来的务工人员。13、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7日14时许,自己在衡阳市珠晖区看到发生交通事故,自己于14时20分拨打122报警电话。14、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1月17日14时29分,接到报警称在市珠晖区发生交通事故,民警赶往现场发现小轿车侧翻在路边花坛上,驾驶员祝斌自行乘车前往交警大队投案。15、视听资料,证明行车记录仪记录下事故发生的过程。1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地点的情况、被害人死亡、受伤的情况及肇事车辆的情况。17、被告人祝斌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祝斌具有准驾车型C1的驾驶资格,小型汽车系祝斌所有。18、被害人谢某某、张某某、金某甲、袁某某、李某甲的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被害人谢某某、张某某、金某甲、袁某某、李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因车祸死亡的事实。19、协议书及保险理赔单,证明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湖南某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谢某某、张某某、金某甲、袁某某、李某甲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谢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30800元、赔偿李某甲近亲属人民币308000元、赔偿袁某某近亲属人民币788000元、赔偿金某甲近亲属人民币630800元、赔偿张某某近亲属人民币798000元;2017年1月25日,保险公司向被告人李某甲近亲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20000元。20、被告人祝斌的户籍资料,证明祝斌的身份情况,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1、被告人祝斌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4月24日取得驾驶资格。2016年11月17日13时,自己驾驶小型轿车准备到衡南县为顾客安装家具。约14时15分,驾车行驶至市珠晖区时,因感觉非常疲劳,就打了一下盹,在自己打盹前车速是每小时六十多公里,档位是五档。当抬起头时就发现人在车辆的前方,自己当时很慌张也来不及采取任何措施,后车辆发生侧翻自己也失去意识。当自己恢复意识从车里爬出来时,看到几个人躺在地上,自己请路人帮忙拨打120电话,自己则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坐了十分钟左右,因为害怕被打,自己就坐车离开。随后拨打了122电话,122指控中心告知事故归交警队处理,稍后交警会联系自己。后接到珠晖交警的电话,自己就坐车到了珠晖交警大队。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五人死亡、一人轻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祝斌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祝斌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祝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22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庆审 判 员 陈东升人民陪审员 戴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段佳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