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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6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于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民初1055号原告:于某甲,男,住巴彦县。被告:于某乙,女,住巴彦县。委托代理人:冷某某,男,住巴彦县。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被告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于某乙返还彩礼款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某乙承担。事实与理由:于某甲与于某乙经人介绍,于2016年5月以夫妻名义同居,一直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属于同居关系。2017年3月37日,于某乙趁于某甲到砖厂干活不在家时,把自己的东西全部拿走,不辞而别。于某甲自己和派人去接,于某乙都不回来。双方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于某甲与于某乙同居前,于某甲给付于某乙彩礼款3万元,于某甲要求于某乙将彩礼款如数返还。于某乙辩称,2016年5月上旬双方认识,在5月中旬同居,在同居之前男方赠与女方3万元,媒人在场可以证明。在双方见面之前,也有其他媒人给于某乙保媒,当时许诺要赠与于某乙3万元,并且每年还给零花钱还负责给治病。媒人张某,是于某甲委托张某保的媒,许诺也赠与于某乙3万元,并且每年还要给女方5,000.00元零花钱,于某乙经媒人张某说和与于某甲在一起同居,于某乙就没同意其他人保媒。在共同生活一年期间,于某乙生病的医药费和生活费都是自己拿的,于某甲也没有给女方零花钱,于某乙在2016年12月被医院诊断为腔梗、颈椎病、静脉斑块,在2017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去医院看病,于某乙舌头底下长瘤,县医院确诊不了需要去哈市治疗,当天下午由媒人和于某乙家属同于某甲协商,于某甲同意一起去哈市给于某乙看病,决定4月7日早晨去接于某甲,于某乙等人当日早晨6点多到的于某甲家,家里锁门,打电话说在金泰有事,又去的金泰找于某甲,到金泰再打电话手机关机,联系不上,又返回于某甲家,邻居家也没有,依然找不到,又通知媒人,于某乙自己去的哈市看病。到哈市之后,因为于某乙没有合作医疗,报销不了医药费,经过诊断先保守治疗,自己打针吃药,于某甲在于某乙有病期间怕花钱,于某乙没有不过的意向,于某乙这些病都是与于某甲同居的一年里得的病,订亲时于某甲在酒桌上承诺有病给看,媒人在场,在于某乙有病期间于某甲并没有给于某乙治病,欺骗了于某乙,所以于某乙不给退还赠与的3万元,并且要求于某甲去哈市给于某乙治病拿医药费。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于某甲、于某乙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于某甲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A1.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于某甲给于某乙过礼拿3万元钱,具体日期记不住了。证据A2.证人于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于某甲确实给被告拿3万元,是过礼钱,具体日期记不住了。于某乙对于某甲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A2是于某甲赠与于某乙3万元钱。于某乙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B1.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张某是原、被告的媒人,原告找的张某当介绍人,原告在酒桌上答应赠给被告3万元。被告生病去看病,当时张某在地里干活,冷雪峰来接的张某去原告家,一共去了四五个人,在巴彦没看了,约定第二天去哈市看,原告答应去看病,并说给冷雪峰面子不但去还得带钱去。第二天就找不找原告了,后来的事证人就不知道了。相亲时,在相亲的酒桌上,原告承诺每年给被告5,000.00元零花钱,给没给证人不知道。被告没到原告家之前是没有病的,原告承诺被告要有病给治。证据B2.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拟证明:被告在哈尔滨市第一医院门诊看病情况。证据B3.医嘱。拟证明:被告被诊断为腔梗、颈椎病、颈间盘突出、静动脉斑块。医生为其开了医嘱。证据B4.处方笺。拟证明:被告在中医社区服务部治病及花销情况。证据B5.证明。拟证明:于某乙在民联药店治病及花销情况。于某甲对于某乙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证人说的不属实,被告没有病;证据B2有异议,真假不明;证据B3不真实;证据B4没有这事;证据B5没有这事,捏造的。本院确认:于某甲提交的证据A1、A2为有效证据。于某乙提交的证据B1、B2为有效证据;证据B3、B4、B5应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乙经媒人张某介绍于2016年农历四月二十四日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于某甲于2016年农历四月二十日给付被告于某乙人民币3万元。原、被告同居生活10个月左右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于某甲诉讼请求被告于某乙返还彩礼款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于某甲在与被告于某乙同居生活前给付被告于某乙3万元钱的目的是为了与被告于某乙缔结婚姻关系。被告收受了原告的3万元钱后与原告同居生活,结合本地的风俗习惯,本案争议的3万元钱应当认定为原告于某甲给付被告于某乙的彩礼款。被告于某乙抗辩3万元钱是赠与且不应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某乙收受原告于某甲彩礼款数额较大,考虑到原、被告已共同生活约10个月,且被告于某乙为看病有所花销,故可适当减少返还数额。综上所述,原告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某甲彩礼款1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元,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彦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闫 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