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1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广东财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万江区小享医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财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万江区小享医院,东莞市前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前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16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财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新城社区华南摩尔**栋202。法定代表人:张秋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杰成,广东五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万江区小享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小享村。法定代表人:陈志雄。委托代理人:王如兴,该院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峰,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前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银丰路联丰苑三号楼法定代表人:邱影新。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前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福中路**号人才大厦1406、1418。法定代表人:邱影新。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峰,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财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兴公司)与上诉人东莞市万江区小享医院(以下简称小享医院)、被上诉人东莞市前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前进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前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前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小享医院、东莞前进公司、深圳前进公司退还财兴公司合作经营保证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小享医院、东莞前进公司、深圳前进公司赔偿财兴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260607.78元;4.小享医院、东莞前进公司、深圳前进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小享医院名义上是与财兴公司合作经营,实际上东莞前进公司、深圳前进公司并无任何合作经营行为,实际也未参与经营管理,而是借经营管理权转让给财兴公司的形式出租小享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财兴公司。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出租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案涉《合作合同》应属无效。2.财兴公司向深圳前进公司支付了经营管理费及保证金,而小享医院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一审判决小享医院返还保证金90万元及利息,于理不合,应由深圳前进公司承担相应责任。3.深圳前进公司委托副总王如兴作为小享医院的总负责人,但其不能代表小享医院。小享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是小享管理区主任陈志雄,出资方是小享管理区,东莞前进公司擅自将小享医院的牌照出借给他人违法,因此,小享医院在被东莞前进公司、深圳前进公司控制期间作出的不合法的决定应由两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4.在财兴公司接管医院后,东莞前进公司、深圳前进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将医院公章、营业执照及医疗结构执业许可证原件提供给财兴公司使用,小享医院、东莞前进公司、深圳前进公司的种种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5.财兴公司因东莞前进公司、深圳前进公司与小享管理区的场地租金、管理费等纠纷而无法正常管理,致使经营出现重大困难,小享医院、东莞前进公司、深圳前进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6.一审判决解除《合作合同》,财兴公司原本按约应经营15年,对此花费了大笔资金装修、改造医院、购买其他医疗设备,既然《合作合同》无效,财兴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得以实现,花费的大笔资金应由小享医院、东莞前进公司、深圳前进公司承担。7.小享医院、东莞前进公司、深圳前进公司隐瞒主要负责人邱腊平涉嫌刑事犯罪被关押,导致小享医院年审及相关管理工作不过关,从而被相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的事实,目前小享医院的员工大部分已经离职,造成财兴公司重大经济损失。针对财兴公司的上诉,东莞前进公司、深圳前进公司、小享医院辩称:1.案涉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时双方对协议的效力均予认可的。2.协议内容不存在违反强制性规定条款,属于双方合作经营,对财兴公司的诉请应予驳回。3.财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相应损失,小享医院在合作过程不存在违约行为。小享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将本案与小享医院的一审反诉合并审理;3.财兴公司承担一、二审及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1.财兴公司向小享医院交纳的保证金90万元是履行保证金,在财兴公司长期拖欠管理费的情况下,小享医院有权没有保证金。2.小享医院在一审提出了反诉,但一审法院并未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针对小享医院的上诉,财兴公司辩称:1.小享医院的公章未征得投资人或法人的同意,且上诉状未经法人签名。2.医院将其经营权出租或承包给其他人属于违法行为,合同应属无效。3.财兴公司将保证金汇入深圳前进公司的账户,而非汇小享医院,应由深圳前进公司支付保证金。而东莞前进公司作为土地承租方,也应承担相应责任。针对小享医院的上诉,东莞前进公司、深圳前进公司辩称:1.深圳前进公司是东莞前进公司的控股股东,东莞前进公司是小享医院的开办方,深圳前进公司是投资方。2.本案合同相对方是小享医院与财兴公司,东莞前进公司、深圳前进公司非合同相对人。财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财兴公司与小享医院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合作合同》;2.小享医院退还财兴公司缴纳的合作经营保证金90万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以9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23日起计至归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47840元);3.小享医院赔偿财兴公司损失6260607.78元;4.本案诉讼费由小享医院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财兴公司原名东莞市财兴医院投资有限公司,后于2014年7月25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广东财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0日,小享医院作为甲方,财兴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合作期间,小享医院的经营管理权归乙方享有,甲方于2013年元月1日将经营管理权及经营管理工作移交给乙方;双方合作期间,中医药的技术研发由甲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乙方不得干涉甲方研发工作;双方合作期间,乙方的经营管理由乙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经营管理及经营管理权;甲方将投入300万元开展技术研发工作,乙方将投入1000万元开展医疗、医技等工作;合作期间为十五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应向甲方一次性交纳90万元合作经营保证金,在合同期满或合同终止甲方应一次性将合作经营保证金退还给乙方;乙方应向甲方交纳经营管理费(包括房屋租金)1584100元(其中管理费90万元,房屋租金68.41万元),以后每年在上一年基础上房租递增5%(100万元封顶),每年在上一年基础上合作管理费递增3%;乙方在合作期间内享有对小享医院的经营管理权及收益权,甲方有监督管理的责任;乙方在合作期间内根据业务需要添置的设备,费用由乙方承担,所添置的设备等固定资产归乙方所有,合同期满或合同终止后,所添置的设备等固定资产归甲方所有;乙方根据实际需要对医疗用房及辅助用房、职工宿舍等进行改造或装修,应提前向甲方提交改造装修方案,经甲方同意后方可进行,费用由乙方负担,合同期满或合同终止后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随意拆除;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合同,违约方应承担责任,违约金为经营管理费总额的20%,若违约金不足以支付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部分,还应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上述合同签订后,财兴公司向小享医院交纳了合作经营保证金90万元及经营管理费344000元。另查,1995年11月30日,东莞市万江区小享管理区(以下简称小享管理区)作为甲方(出租方),东莞前进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小享管理区的建筑物租给乙方办综合医院,租赁年限为五十年,自1996年1月1日至2056年1月1日止;乙方转租给第三方,必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并由甲方与第三方另签合同。1999年8月1日,小享管理区作为甲方,深圳前进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承诺继续履行1995年11月30日的《租赁合同》,乙方保证督促东莞前进公司继续全面履行上述合同。2009年3月2日,小享社区作为甲方,深圳前进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对2003年至2008年租金递增部分的缴交进行了约定。小享医院主要负责人邱腊平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2年3月15日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12年12月18日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2012年12月20日,深圳前进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该公司王如兴总经理兼任该司所管理的小享医院的总负责人,全权代表该司处理医院经营管理的一切事务。财兴公司提交一份其于2013年6月7日向东莞市万江区小享股份经济联合社发出的《联络函》,财兴公司在该函中询问其与小享医院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合作合同》是否得到小享股份经济联合社同意及批准或事后追认,该函上写有小享股份经济联合社于2013年8月1日作出的回复意见,称《合作合同》未经法人代表同意,不予认可。另,东莞市万江区小享股份经济联合社诉东莞前进公司、深圳前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在该案中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536号民事调解书。一审法院认为,财兴公司与小享医院签订的《合作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东莞前进公司与小享管理区签订的《租赁合同》虽有约定东莞前进公司转租给第三方必须征得小享管理区书面同意,但财兴公司与小享医院签订的《合作合同》是对双方合作经营医院进行约定,财兴公司与小享医院存在合作合同关系,而非租赁合同关系,小享医院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与财兴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并不需要征得小享管理区的同意。东莞前进公司、深圳前进公司与小享管理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与财兴公司、小享医院之间的合作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东莞前进公司、深圳前进公司与小享管理区的租赁合同纠纷并不影响财兴公司与小享医院履行《合作合同》。小享医院的主要负责人邱腊平被刑事拘留的时间为2011年1月27日,是在财兴公司与小享医院签订《合作合同》之前,财兴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该事实应当知悉。财兴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小享医院拒不提供公章、营业执照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给财兴公司使用,影响了财兴公司对医院的经营。综上,对财兴公司主张小享医院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予采纳,但基于小享医院表示同意解除《合作合同》,对财兴公司诉请解除《合作合同》,予以支持。《合作合同》的相对方是财兴公司与小享医院,小享医院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东莞前进公司、深圳前进公司均非《合作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应由东莞前进公司、深圳前进公司享有承担,故财兴公司对东莞前进公司、深圳前进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财兴公司向小享医院支付了合作经营保证金90万元,依据《合作合同》的约定,在合同期满或合同终止时小享医院应一次性将合作经营保证金退还给财兴公司,现《合作合同》已解除,小享医院应将合作经营保证金90万元退还给财兴公司。小享医院主张因财兴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应退还该合作经营保证金给财兴公司,但《合作合同》仅约定在合同期满或合同终止时即应退还,而并未约定如财兴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小享医院就无需退还该合作经营保证金给财兴公司。《合作合同》对违约责任的承担已有明确约定,如小享医院认为财兴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依据合同约定另行主张财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在《合作合同》已解除即合同约定的退还合作经营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时,小享医院不能以财兴公司违约为由拒不退还合作经营保证金给财兴公司。对财兴公司诉请小享医院退还合作经营保证金90万元,予以支持。《合作合同》并未约定小享医院在退还合作经营保证金给财兴公司时还需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财兴公司诉请小享医院支付从2012年12月23日起算的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小享医院于2016年4月28日庭审时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利息应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财兴公司主张其在《合作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进行装修及购置设备等共支出费用6260607.78元,首先,财兴公司提交的相关票据并不足以证明财兴公司因经营小享医院而支出了财兴公司所主张的上述费用;其次,依据《合作合同》中:“乙方在合作期间内根据业务需要添置的设备,费用由乙方承担,所添置的设备等固定资产归乙方所有,合同期满或合同终止后,所添置的设备等固定资产归甲方所有;乙方根据实际需要对医疗用房及辅助用房、职工宿舍等进行改造或装修,应提前向甲方提交改造装修方案,经甲方同意后方可进行,费用由乙方负担,合同期满或合同终止后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随意拆除”的约定,财兴公司对医院进行装修需经小享医院同意,而财兴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小享医院同意其进行装修;且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装修及购置设备的费用由财兴公司承担,在合同终止后装修及设备归小享医院所有。即使财兴公司所主张的其因进行装修及购置设备支出费用的情况属实,该费用亦不属于因合同解除给财兴公司造成的损失,财兴公司诉请小享医院赔偿损失6260607.78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6月6日判决:一、解除财兴公司与小享医院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二、小享医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财兴公司退还合作经营保证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财兴公司对东莞前进公司、深圳前进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财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959.13元,由财兴公司负担50159.13元,小享医院负担128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针对财兴公司和小享医院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兹归纳双方二审争议焦点并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其一,关于《合作合同》的效力问题。《合作合同》是财兴公司与小享医院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标的物为小享医院的经营管理权,该合同具有承包经营合同的性质。目前,我国并无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民营医院对外开展承包经营活动,而本案情形也不属于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转让和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形,故一审认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财兴公司主张《合作合同》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小享医院的法定代表人陈志雄是否同意双方签订案涉《合作合同》的问题,属于医疗机构与其法人机关之间的内部纠纷,对案涉合同效力的认定不产生影响。其二,关于小享医院是否违约以及应否赔偿损失问题。本案中,财兴公司没有按约支付2013年上半年的经营管理费,且后续费用一直拖欠,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小享医院主张于2014年3月9日向财兴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财兴公司否认收到函件,但在一审阶段也同意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财兴公司主张小享医院违约在先,致使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但是,小享医院原主要负责人邱腊平被羁押和判刑发生于案涉《合作合同》签订之前,上述情况与财兴公司能否顺利开展经营管理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同时,小享医院系向小享管理区租赁场地,由小享管理区委派人员担任小享医院的法定代表人,财兴公司对上述情况应当知悉。至于东莞前进公司、深圳前进公司拖欠小享管理区租金的问题,根据(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536号民事调解书,显示拖欠租金发生于2014年1月至9月期间,即财兴公司接手小享医院开展经营一年之后,上述情况发生于财兴公司拒付经营管理费之后,财兴公司以此作为履约的抗辩理由不当,应不予采纳。况且,即便东莞前进公司、深圳前进公司与小享管理区对于小享医院的经营管理存在矛盾纠纷,财兴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小享医院相关开办主体的内部纠纷足以影响财兴公司实现合同目的。据此,财兴公司主张系小享医院根本违约在先,要求其赔偿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三,关于保证金问题。首先,关于小享医院一审诉请财兴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一审法院未予受理小享医院的反诉,小享医院可另行诉讼以寻求解决,本案二审不予处理。小享医院主张一审不予受理其反诉属于程序违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合作合同》约定保证金应于合同终止后一次性退还财兴公司,现双方合同已经确认解除,财兴公司要求小享医院予以退还,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最后,东莞前进公司、深圳前进公司均非《合作合同》的缔约方,财兴公司以保证金由深圳前进公司实际收取为由,要求东莞前进公司、深圳前进公司对小享医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财兴公司、小享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424.25元,由广东财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5624.25元,由东莞市万江区小享医院负担12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飞审判员 谢佳阳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嘉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