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3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高小平与崔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平,崔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747号原告:高小平,女,生于1975年3月14日,汉族,住永靖县。身份证号:×××。被告:崔志林,男,生于1966年7月19日,汉族,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原告高小平诉被告崔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平、被告崔志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7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从2016年6月10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高小平诉称,2016年6月10日,被告因购车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被告崔志林辩称,今年春节前在原告经营的商铺内已给原告偿还5000元,再欠25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崔志林提出已偿还5000的事实问题。在庭审时,原告表示不予认可,被告表示也无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据中既未约定利息,又无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以保护。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被告应按时履行其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既无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正常的民间借贷秩序,保护合法的借款合同,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小平借款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志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学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