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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辖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玉环、XX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黄玉环,XX,XX,王强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辖终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上院6幢1-02、03号。负责人:杨滔,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玉环、XX、XX、王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2民初27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2017)苏1322民初2758号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保险人已经死亡,户籍注销,故被保险人住所地已经不再存在,故本案应该由被告所在地管辖。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保险人为王学诗,虽然王学诗已经死亡,户籍被注销,但是并不影响其作为被保险人的身份,且其生前住所地为江苏省沭阳县马厂镇厂北居委会河埃组018号的事实,故沭阳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宁审 判 员  曹智勇审 判 员  周栋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立东书 记 员  王 秀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