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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利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利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刑初2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利利,女,1990年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平度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李春梅���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利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致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利利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初某日19时许,被告人赵利利在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肯德基对面马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孙某出售约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赵利利在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肯德基对面马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孙某出售约0.2克甲基苯丙胺;2016年1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赵利利在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雅缘居宾馆2025房间,欲再次向孙某出售0.16克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利利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和照片、被告人赵利利的供述、证人孙某、贾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利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2、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3、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较少;4、被告人第三次贩毒系在侦查机关引诱下实施,属于非法取证,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即使认定为犯罪亦属犯罪未遂。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利利先后三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的第四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运用特情介入系侦查机关侦破毒品案件的正常侦查手段,不属于非法取证,本案中,被告人已持有毒品待售,主观上存在贩毒故意,且该曾经两次向孙某贩卖毒品,第三次贩毒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既遂,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因本次贩卖的毒品并未实际流入社会,未造成社会危害,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利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杰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