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96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成永旭、郝伟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永旭,郝伟刚,段志强,张玉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终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永旭,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迎涛,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伟刚,男,1983男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审被告:段志强,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源市,因涉嫌诈骗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原审被告:张玉芬,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成永旭因与被上诉人郝伟刚、原审被告段志强、张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永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迎涛、原审被告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郝伟刚、原审被告张玉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成永旭上诉请求:改判郝伟刚对本案中段志强、张玉芬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并律师费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郝伟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段志强与张玉芬系夫妻,2014年4月5日,二人向成永旭借款50000元,并出具现金借据一份。同时,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6月4日,借款人若不能偿还,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段志强与张玉芬作为借款人、郝伟刚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段志强、张玉芬付息至2014年7月4日,之后拒不还本付息。段志强、张玉芬拒不还本付息之后,成永旭找人曾多次去找担保人郝伟刚,告知其段志强与张玉芬拒不承担还本付息的事实以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郝伟刚应当对段志强、张玉芬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郝伟刚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段志强辩称:段志强不是直接向成永旭借的钱,是向王雷阵和成永旭的哥哥借的钱,成永旭的哥哥负责筹钱,王雷阵负责要款,最后一月利息支付完后,段志强找过王雷阵,当时老成(成永旭的哥哥)也在场,之后还了几次钱后,去年6月到7月左右,段志强被刑拘,没有再还,段志强认为本案涉及的款项是其所借,其应该还钱。原审被告张玉芬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成永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段志强、张玉芬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5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郝伟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段志强、张玉芬系夫妻。2014年4月5日,段志强、张玉芬向成永旭借款50000元,给成永旭出具了现金借据一张,并由郝伟刚担保,同时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该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期限2个月,借期自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借款合同下的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律师费等)。庭审中,成永旭认可段志强、张玉芬支付了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4日。借款到期后段志强、张玉芬未归还借款本金。成永旭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段志强、张玉芬、郝伟刚与成永旭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段志强、张玉芬向成永旭借款50000元未按期偿还,现成永旭要求段志强、张玉芬共同归还该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双方就借款明确约定了利率,借款人段志强、张玉芬自2014年7月5日起未再支付成永旭利息,故成永旭要求段志强、张玉芬自2014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了律师费,据此,成永旭要求段志强、张玉芬支付律师费5000元,理由正当,对此亦予支持。段志强辩称出借人系王雷阵,但成永旭持有相应的债权凭证,段志强另辩称收到的借款时直接扣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收到47500元,并称其分次归还王雷阵2000元、3000元、3000元、2500元,但成永旭对此不予认可,段志强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段志强的辩称均不予采纳。成永旭要求郝伟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成永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郝伟刚主张了权利,所以对成永旭要求郝伟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段志强、张玉芬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成永旭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5日起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段志强、张玉芬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成永旭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成永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段志强、张玉芬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成永旭申请证人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本案担保期间内成永旭多次委托王雷阵和成某向担保人催要款项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被告段志强质证称:其借钱的时候成某并没有向其说明是成永旭借给的钱。要钱的时候,成某没有来找过其,其在豫港花园见过成某。是王雷阵和一个叫小王的人直接去其家找的,他们把其弄去了豫港花园,是当天下午3点左右到的豫港花园,第二天下午9点才离开的,他们不让其走。本院认证如下,成某与成永旭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的证言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其确实在担保期间向担保人主张了权利,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成永旭上诉称其曾在担保期间内向担保人郝伟刚主张过权利,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上诉人成永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姬于卫审 判 员  赵旭安代理审判员  石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二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