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民初3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南江县南江镇鹏程租赁站与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江县黄金桂花苑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江县南江镇鹏程租赁站,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江县黄金桂花苑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部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3012号原告:南江县南江镇鹏程租赁站,经营场所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林中段黄金村2社。经营者:向强,男,生于1971年9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国,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郭发有。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江县黄金桂花苑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部,住所地南江县南江镇黄金村。负责人:王加兵。原告南江县南江镇鹏程租赁站与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江县黄金桂花苑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江县黄金桂花苑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部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江县南江镇鹏程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建筑设备租赁的租金费用等152098元并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辖(下属)的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江县黄金桂花苑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部于2014年5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鹏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设备租赁及其各方的权利义务等有关事项,同时载明签约地点为广安市广安区,合同第八条载明:协商不成,向广安市广安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等合同义务,后经双方结算:2015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229000元的欠条一张,2016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18098元结算单一张,合计欠款247098元。欠款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95000元,现仍下欠原告租赁费152098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鹏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欠条、结算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江县黄金桂花苑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部系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属部门。2014年5月11日,原告与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江县黄金桂花苑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部签订了《鹏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提供了租赁物等义务。2015年6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229000元,同时出具欠条一张;2016年9月11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款18098元的结算单一张,两次欠款合计247098元。欠款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共计95000元,现仍下欠原告152098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江县黄金桂花苑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部为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因工程需要而开展的经营活动后果依法应由其法人承担。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江县黄金桂花苑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因加盖有项目部的公章,故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项目部所签订的《鹏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被告因欠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15209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江县南江镇鹏程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5209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2元,减半收取1671元,由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小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