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5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石平球与徐结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平球,徐结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5民初651号原告:石平球,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礼旺,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学云,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结应,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石平球与被告徐结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平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学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结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4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同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于2015年3月底前还清。但被告到目前为止都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此起诉。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日向被告提供现金13400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并约定于2016年3月底前还清。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起诉,诉讼请求前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原、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了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因没有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应按国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结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平球借款134000元,并从2016年4月1日起按国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徐结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