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7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西北与蔡海生、王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西北,蔡海生,王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民初1226号原告:吴西北,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英,女,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蔡海生,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王玉琴,女,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现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吴西北与被告蔡海生、王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西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海生、王玉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西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蔡海生、王玉琴归还吴西北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2%计付至还清款项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蔡海生、王玉琴负担。事实和理由:蔡海生、王玉琴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12日向吴西北借取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蔡海生、王玉琴出具一张借条给吴西北收执。蔡海生、王玉琴仅支付给吴西北一年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经吴西北��次催讨,蔡海生、王玉琴至今未归还。为此,吴西北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蔡海生、王玉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蔡海生、王玉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吴西北借现金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2%(一分二厘)计算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蔡海生、王玉琴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吴西北收执。2016年3月11日,蔡海生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吴西北一年的利息72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吴西北提供的借条1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以及吴西北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蔡海生、王玉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吴西北借款50000元,该事实有吴西北提供借条为证,本院��以确认。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吴西北可以催告蔡海生、王玉琴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蔡海生、王玉琴仅支付一年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经催讨后至今未归还,因此,吴西北请求其归还借款50000元及从2016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蔡海生、王玉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海生、王玉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吴西北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蔡海生、王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陆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月花附: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