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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吴小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小欢,女,l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人吴小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被五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31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5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小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2日以五检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小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3时许,在五河县城关镇“王中王”烧烤店,被告人吴小欢以其上厕所受到赵某调戏为由辱骂赵某,被告人吴小欢与赵某产生争执,引起打架。在双方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吴小欢持刀将赵某左肩部砍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赵某的左锁骨骨折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头皮血肿、面部挫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骨骨折构成轻微伤。2016年3月1日,被告人吴小欢到五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小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3时许,在五河县城关镇“王中王”烧烤店,被告人吴小欢以其上厕所受到赵某调戏为由辱骂赵某,被告人吴小欢与赵某产生争执,引起打架。在双方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吴小欢持刀将赵某左肩部砍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赵某的左锁骨骨折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头皮血肿、面部挫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骨骨折构成轻微伤。2016年3月1日,被告人吴小欢到五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另查明: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吴小欢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9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小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小欢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陆某、尚某、汤某、雷某、程某、朱某、马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的病历,五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方位图、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归案经过,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欢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吴小欢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小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小欢与被害人赵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小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特别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范围】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