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执19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涛,潘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02执1907-3号申请执行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95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理事长。被执行人:姜涛(又名姜华),男,1975年9月17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执行人:潘玉华(又名潘玉环),女,1975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姜华之妻。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的(2017)鲁1502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聊城市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姜涛的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东路4号亚大怡景花园小区3幢1至2层北商5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聊房权证新字第××号的房屋一宗。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于敬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小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