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3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白小虎、沈付娟、沈付光、沈玉军、焦启富、孟杰、杜成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驳回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小虎,沈付娟,沈付光,沈玉军,焦启富,孟杰,杜成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2民初3278号原告:山东省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瑞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白小虎。被告:沈付娟。被告:沈付光。被告:沈玉军。被告:焦启富。被告:孟杰。被告:杜成亮。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小虎、沈付娟、沈付光、沈玉军、焦启富、孟杰、杜成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白小虎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2015年1月14日发放,于2016年1月5日到期,由被告沈付娟、沈付光、沈玉军、焦启富、孟杰、杜成亮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贷出后,原告出现欠息并拒绝还款。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亦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于 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