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明义与李明忠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明义,李明忠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10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明义,男,汉族,1961年3月16日出生,现住新疆和硕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明忠,男,汉族,1964年9月30日出生,现住新疆和硕县。再审申请人李明义因与被申请人李明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8民终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明义申请再审称,我持有的1988年和硕县塔哈其镇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载明宅基地面积为3.2亩,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而原二审法院以和硕县塔哈其镇国土资源所出具的登记表为据,推翻我持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属认定错误。李明忠在和硕县塔哈其乡古努恩布呼村三组不可能有宅基地,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作出的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和硕县塔哈其镇国土资源所出具的《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载明:”李明义所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四至距离为:东:李忠元,南:日记瓦洪,西:田金花,北:齐良桂”,而经原二审法院调查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和硕县塔哈其镇古努恩布呼村三组18号房屋的四至距离为:南:杨志安,东:桑吉提,西:渠,北:大道。故原二审法院以上述登记表为依据,认定李明义所持有的宅基地使权用证不是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并无不当。李明义要求李明忠返还涉案房屋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明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福生审判员 郭长安审判员 黄竹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古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