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执1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欧阳雄、欧阳青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阳雄,欧阳青松,汤磊,许颜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3执1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欧阳雄,男,1949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申请执行人:欧阳青松,男,1980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被执行人:汤磊,男,1963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华,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许颜芳,女,1970年8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欧阳雄、欧阳青松与被执行人汤磊、许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向被执行人汤磊、许颜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向被执行人汤磊、许颜芳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汤磊所有的号牌为湘A×××××小汽车一辆;查封了汤磊位于安源区后埠街万公塘居委会跃进北路产权证号为萍房权证安字第××号房产;冻结了汤磊所有曾强代持的湖南省高正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股权180万股。除此,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启动对冻结股权委托评估程序,后因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已中止股权评估程序。本案执行标的780.2万元,网络扣划被执行人汤磊、许颜芳银行存款11578元,已划付执行费。申请执行人欧阳雄、欧阳青松与被执行人汤磊于2017年5月2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分期付款,并已经履行3万元。申请执行人认为发现的财产目前不宜处置,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葵审 判 员 昌伟代理审判员 叶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