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03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袁国江与何明亮、信阳捷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捷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江,何明亮,信阳捷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捷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郑州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民初361号原告袁国江,男,汉族,1960年2月3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韦金林,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明亮,男,汉族,1978年5月8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信阳捷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捷安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两庙村光明路与312国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陈功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郑州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祖刘杰,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国江诉被告何明亮、捷安公司、人寿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国江的委托代理人韦金林、被告何明亮、被告人寿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祖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捷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日20时,袁国江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五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菜队小学北侧300米路段时,与停靠在道路东侧何明亮驾驶的豫S×××××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致袁国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医院治疗至2015年11月26日。随后,袁国江于2016年7月15日再次住院,至2016年8月10日出院。后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因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9144.85元。被告何明亮辩称,我没啥意见,车买的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在交警队垫付了20000元,后来退了5000,实际垫付了15000元。被告捷安公司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寿郑州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因为该车辆没有通行,原告袁国江对该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天数应当是25天。对中山医院的检查费、医疗费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该次事故造成的,缺乏关联性。对误工损失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在江苏居住生活,工资超过3500也没有纳税证明,不能证明其真实收入。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委托的,缺乏公正性,且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字,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20时,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五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菜队小学北侧300米路段时,与停靠在道路东侧被告何明亮驾驶的豫S×××××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原告袁国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何明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国江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在信阳中山肿瘤医院和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前后共花医疗费43674.79元。事故后,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信阳市价格事务所对袁国江的两轮电动车损失价值进行了定损,定损价值为300元。另原告提供电动车停车费发票150元。另查明,事故后,被告何明亮向原告垫付了20000元,后退还了5000元,实际垫付15000元。原告袁国江系信阳市平桥区五里镇人,自2013年5月21日起一直在苏州润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仓库主管职务,月工资为5100元。被告何明亮驾驶的货车系被告捷安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该次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市中心医院、信阳中山肿瘤医院、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药费票据、苏州润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资证明、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何明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袁国江驾驶电动二轮车与被告何明亮违章停靠在路边的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何明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郑州公司辩称原告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未在规定时间内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支持。被告何明亮依法应当对原告袁国江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何明亮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当由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的费用,原告要求按70%的责任由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郑州公司辩称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原告受伤住院在诊疗过程中,对医院用药没有选择性和决定性,且该医药费的花费均有相关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故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郑州公司辩称原告的收入过高且没有纳税证明,因苏州润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职务证明及单位出具的工资表,结合当地阳澄湖派出所出具的居住登记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的收入有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人寿郑州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郑州公司辩称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的,应当重新鉴定,因被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现本案应纳入赔偿范围的各项费用有:1、医疗费43674.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9天=3900元,3、营养费:30元/天×39天=1170元,4、误工费:工资5100元/月÷30天×129天=21930元,5、护理费: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30天×129天=10771.5元,6、伤残赔偿金: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部分,本院酌定500元,10、财产损失470元。上述1-3项费用,由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7121.35【(48744.79-10000)×70%】;4-10项费用,由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9653.5元,由被告何明亮赔偿870元(含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国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9653.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国江医药费等损失27121.35元。被告何明亮赔偿原告袁国江损失共计870元。驳回原告袁国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原告在收到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支付的赔偿款项后,退还被告何明亮垫付的费用14130元(15000元-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原告袁国江负担432元,被告何明亮负担1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祥斌审 判 员  李玉华人民陪审员  王光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