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周金权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金权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刑终6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金权,男,汉族,1975年12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区,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区,住重庆市梁平区。2016年9月27日主动归案,次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区看守所。辩护人熊驰,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周金权犯故意杀人罪暨附带民事诉���原告人谷某碧、谢某琼、冯某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渝02刑初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均服判未上诉,该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周金权对该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周金权系梁平区某某福利中心保安人员。周金权与冯某贵(本案死者,男,殁年53岁)平时因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9月26日21时许,周金权与冯某贵又因他人之事发生口角纠纷。同月27日20时许,冯某贵到某某福利中心门卫室找正在值班的周金权,两人遂在门卫室内发生争执,周金权持铁制扳手击打冯某贵的头面部,冯某贵当场死亡。当日21时许,周金权主动到梁平区公安局投案。经鉴定:冯某贵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金权因口角纠纷与冯某贵发生争执,使用铁制扳手击打冯某贵的头面部,致冯某贵当场死亡,周金权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案发后周金权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鉴于本案系口角纠纷引发,冯某贵对激化双方矛盾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周金权的犯罪行为、情节及后果,决定对周金权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周金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周金权上诉辩称,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被害人有过错;本案的引发与其职务行为有关,用人单位补偿被害人家属的25万元应理解为与周金权一起作出的补偿,其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请求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周金权的辩护人提出,周金权系防卫过当,应以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定罪,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周金权主动投案自首,系初犯、偶犯,请求二审从轻处罚。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举示、质证并经判决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周金权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周金权因琐事与被害人冯某贵发生口角纠纷,在纠纷中使用铁制扳手击打冯某贵头面部��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案发后周金权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周金权及其辩护人提出周金权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行为系防卫过当,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除周金权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系冯某贵首先对周金权实施不法侵害,周金权使用铁制扳手不计后果连续击打被害人要害部位,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不具备防卫目的和行为的正当性,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周金权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引发与周金权的职务行为有关,其用人单位补偿被害人家属的25万元应理解为与周金权一起作出的补偿,周金权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希望取得谅解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因周金权与冯某贵的口角纠纷引发,与周金权的职务行为无关,其用人单位支付被害人家属25万元系出于人道主义作出的补偿。周金权虽表示愿意赔偿经济损失,但未实际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周金权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周金权主动投案自首,系初犯、偶犯,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决对本案系因口角纠纷引发,周金权系自首等情节已予以考虑,并根据周金权作案的具体情节、后果综合评判,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决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刑事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寅代理审判员 陈 玲代理审判员 乔宇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