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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执3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亚泰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佛鑫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亚泰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江苏佛鑫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3532号申请执行人南京亚泰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蓝天路218号。法定代表人黄修权,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江苏佛鑫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工业开发区15号。法定代表人张永方。南京亚泰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与江苏佛鑫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1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佛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亚泰公司货款10099.8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26元,由被告佛鑫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佛鑫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亚泰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佛鑫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亦无国土及对外投资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佛鑫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永方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标的10725.8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3532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并前往被执行人佛鑫公司的住所地调查,未找到该公司,另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佛鑫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永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3532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在裁定送达后的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陈 飚审判员 吕春贵审判员 吴明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