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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王陆军与方晓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陆军,方晓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1174号原告:王陆军,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现租住浙江省衢州市。被告:方晓华,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原告王陆军与被告方晓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陆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晓华支付工程欠款73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方晓华因浙江省衢州市清泰碧水湾三期室外景外工程达成合作事宜,并签订了居间合同一份,由被告方晓华具体协谈该工程并负责该工程,合同签订后给原告王陆军施工,由原告王陆军支付该工程工程款6%作为酬金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进场施工,搭建施工用临时设施,架设施工水电,并进行了图纸会审,一切按部就班进行施工,期间支付了80000元现金给被告,后被告以各种借口叫停施工,叫另外施工队进场,双方对各项开支、人工工资和前期支付的款项进行结算共165000元,双方于2016年9月24日签订协议,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元。后原告追讨多次,被告总共支付102000元,尚欠43000元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另被告拒绝支付协议中承诺的工资报酬3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方晓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如下:2016年9月10日,王陆军(甲方)和方晓华(乙方)签订《居间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寻求合作对象,促成甲方与发包方完成合同或签订协议。项目名称:清泰碧水湾三期室外景观工程。2016年9月24日,方晓华(甲方)和王陆军(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因衢州市九华乡碧水湾景观工程双方达成合作协议,因各种因素不能造成合作,为了该工程能继续施工,甲方必须于2016年9月26日前返还乙方前期投入人民币165000元,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完成该工程顺利交接至下个碧水湾浅道土建工程开始,乙方进场施工。2016年10月17日,方晓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19日前将清水湾前期费用146000元一次性归还。若有违约,承担一切后果。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出具承诺书后共向原告支付102000元,尚欠工程款4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施工衢州市九华碧水湾景观工程达成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方晓华需返还原告王陆军前期投入的款项165000元,后被告以承诺书形式再次确认返还原告前期费用146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款项102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3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报酬30000元,不属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处理范围,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方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陆军工程款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813元,由原告王陆军负担334元,被告方晓华负担4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颉?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