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6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重庆市高新区锦晖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武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6654号原告:重庆市高新区锦晖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路137号14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91203148R。法定代表人:张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超,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武万,男,1972年3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重庆市高新区锦晖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武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高新区锦晖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武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高新区锦晖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以17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4%计算,自2016年12月5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4日约为756元,剩余部分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为止,并支付复利。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复利以756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1.4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经营活动,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0.8%,分期归还利息和本金,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8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率按实际天数计收复利,至还清借款本息止。合同还对诉讼文书送达地址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随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刘武万未答辩,亦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武万分别作为贷款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活动,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算,实际借款期限以实际划款凭证记载为准;2.按月利率8‰固定利率计算利息;3.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户名刘武万,账号XXX,开户银行工商重庆沙坪坝支行;4.自2015年11月起每月28日前按还款计划表归还本金及利息,每月还款本金为2500元,利息为240元;5.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8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6.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7.关于本合同项下任何通知或各种联系,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和仲裁文书的送达均因以书面形式直接或邮寄或快递送达至本合同首部或尾部载明的地址及法定代表人或联系人,如任何一方的联系地址、联系电话发生变更时,应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另一方按本合同首部或者尾部载明的联系地址发出通知,即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变动方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5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武万履行了借款3万元的出借义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按期偿还5个月的本金和截止2016年12月4日的利息,即截止2016年12月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7500元,自2016年12月5日起的利息以未还本金17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4%(8‰上浮8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至2017年3月4日的利息为756元(17500元*1.44%*3个月),复利以已产生的利息756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44%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刘武万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向被告刘武万出借3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武万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向被告刘武万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刘武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刘武万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刘武万应当继续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75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另外,《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80%的利息,该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请求自2016年4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4%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武万未按时支付利息,其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44%支付复利,故对于原告请求以已产生的利息756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1.44%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的复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武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高新区锦晖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500元;二、被告刘武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高新区锦晖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及复利(利息自2016年12月5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以756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44%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8元,由被告刘武万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