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白成宝与吴金山、董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成宝,吴金山,董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191号原告:白成宝,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宁县红枣商会会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良义,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金山,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董晓玲,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白成宝与被告吴金山、董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良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山、董晓玲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吴金山、董晓玲返还原告借款6万元,利息1.8万元(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月利率3%),共计7.8万元,以后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金山、董晓玲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7日,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2.7%,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超期利率按3%计算,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能按时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吴金山、董晓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6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2.7%。如到期不能按时返还,逾期利率为3%。借款至今,二被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有证据证实,二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对原告要求而被告支付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期间的利息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2万元(60000×10×2%)。原告要求被告按3%的月利率支付2017年3月17日至借款实际返还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以月利率2%予以支持。被告吴金山、董晓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金山、董晓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白成宝借款本金6万元,支付自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期间的利息1.2万元,共计7.2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6万元借款本金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被告吴金山、董晓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鲁青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佳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