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2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黄和仂与吴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和仂,吴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2民初161号原告:黄和仂,男,汉族,1951年7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学军,安徽萝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凡,男,汉族,1993年2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琳,安徽李美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负责人:张弘,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连树,休宁县海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和仂与被告吴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运高独任审理。黄和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学军、吴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连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和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吴凡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1963元(庭审中增加了吴凡垫付的医疗费123285元),要求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吴凡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7日4时55分,吴凡驾驶皖J×××××小型轿车由103省道341公里800米处,往休宁县万安镇轮车村西山组方向驾驶的过程中,与迎向行驶的由黄和仂驾驶的“建设”牌燃油助力车在交汇时发生刮撞,导致两车受损,黄和仂受损的伤人交通事故。事发后吴凡驾车驶离现场回家,后骑电动自行车返回现场报警。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凡负全部责任,黄和仂无责任。黄和仂受伤后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35天救治,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经2017年3月9日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黄和仂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左膝损伤评定为十级。肇事车辆参加投保的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吴凡仅支付了医疗费,对于其他损失均未予赔偿,故依法提起诉讼。吴凡承认黄和仂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吴凡已经垫付了全部医疗费123285元及ICU护理费1500元,要求返还;2、吴凡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承认黄和仂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对于事故事实无异议;2、黄和仂诉请过高且计算不合理,吴凡驾车驶离现场,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医疗费123285元是吴凡已经赔付的部分,根据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可以协商,协商不成,另案处理;4、保险公司在本起事故发生后,直接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5、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庭审中对吴凡支付的医疗费123285元,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保险公司不同意放入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对黄和仂诉讼请求中遗漏的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一并进行处理。本院认为,吴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承认黄和仂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黄和仂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吴凡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致黄和仂受伤,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黄和仂受伤的损失应由吴凡承担。因吴凡驾驶的皖J×××××小型轿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故本案中黄和仂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进行赔付。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因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没有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故不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对于黄和仂起诉的损失经审查核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5天X20元);营养费2100元(105天X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14元计算,住院35天,为3990元,出院后70天按每天60元计算,为4200元;误工费17850元(210天X85元);残疾赔偿金为17855元(10821元X15年X0.11);精神抚慰金为5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2090元;共计60585元。吴凡支付的住院期间ICU护理费十天黄和仂获得赔偿后应予返还1140元。吴凡垫付的医疗费由吴凡自行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和仂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8190元、误工费17850元、残疾赔偿金17855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8495元(不含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原告黄和仂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吴凡住院期间支付的ICU护理费1140元;三、驳回原告黄和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67元,减半收取633.5元,鉴定费2090元,合计2723.5元,由被告吴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 运 高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鲁文秀(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