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史士阳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士阳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19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士阳,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抓获,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琛,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士阳犯包庇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代理检察员陈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士阳及其辩护人王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在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西部井附近,史某(另案处理)驾驶的车辆和罗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史某打电话喊来田某(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对罗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罗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在史某、刘某1(另案处理)安排下,史士阳明知是史某带人将罗某打伤,仍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是自己驾驶车辆和罗某发生碰撞,并将罗某打伤,致使史某等人逃避打击。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史士阳与罗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史士阳一次性赔偿罗某65000元,罗某表示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被告人史士阳于2016年10月3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打黑大队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士阳的行为构成包庇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史士阳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史士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没有获取任何利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2时许,史某(另案处理)驾驶机动车辆与罗某驾驶的出租车在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西部井附近发生碰撞,史某纠集他人对罗某殴打。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史士阳明知是史某带人将罗某打伤,仍在史某等人的安排下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其驾驶车辆和罗某发生碰撞后将罗某打伤,帮助史某等人逃避侦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罗某因外伤致双眼及鼻部钝挫伤,造成左眉弓外缘1cm创口,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条之规定,罗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二、证人证言(一)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六七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田某等人一起玩时,田某接到史某的电话,让他们到芦岭矿西风井塌陷区。他们到了以后看见一出租车和史某的普桑轿车一前一后停在路边,史某让他们打出租车司机,他和田某等人对出租车司机拳打脚踢。事后听说史某找人到派出所承担了撞车及打人的事情。(二)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2014夏天的一个晚上,他和李某等人一起,史某电话让他们过去,到现场后看见史某轿车与一出租车发生剐蹭,与史某一起的一女子向他们指认租车司机罗某后,他和李某、史某一起对罗某拳打脚踢。(三)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2日22时许,她和男友罗某一起驾车行驶至芦岭矿西部井处,罗某在超一辆普桑轿车时两车发生碰撞,普桑车驾驶员(史某)打电话喊来三名男子一起对罗某拳打脚踢。(四)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史某找到他说史士阳将一出租车司机(罗某)打伤,让他从中调解。他和刘某2找到罗某调解后,史某将赔偿款交给他,他和史士阳、刘某2、罗某一起到了芦岭派出所,辅警张某为双方做了笔录,双方签了调解协议后,他将赔偿的钱交给罗某。事后史士阳说自己没有打罗某。(五)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史某称打了一个出租车司机并找别人承担了责任。(六)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夏季的一天凌晨2时,他听说罗某被一个开桑塔纳男子打了,他知道该车是史某的。两三天后,刘某1找到他说罗某是史士阳打的,让他从中调解,他带着刘某1找到罗某,刘某1和罗某谈的赔偿。(七)证人戚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2日22时许,芦岭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在芦岭镇西部井塌陷区路边有人被打,他和辅警马某、张某一起到了指令地点,见到报警人罗某面部受伤,罗某称因为超车被一白色桑塔纳驾驶员殴打。后得知该车是史某驾驶,联系了史某后,史某自称没有殴打罗某。经鉴定,罗某的伤情为轻伤。十多天后史士阳来到芦岭派出所投案称打了罗某,表示双方已达成调解,让他帮忙打了一份调解协议,后罗某到派出所撤诉。(八)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他是芦岭派出所的辅警。2014年夏天的一个晚上,他和副所长戚某、辅警张某等人值班时接到出警通知,到现场后看见一辆出租车、一辆白色普桑轿车停在路边,出租车驾驶员罗某头部受伤流血,大约一个星期后史士阳来到派出所处理此事,白色普桑轿车的车是史某的。(九)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他是芦岭派出所的辅警。2014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副所长戚某带着他们出警到芦岭煤矿塌陷区铁路道口附近,到现场后看见一辆白色的桑塔纳轿车和一辆出租车发生剐蹭,出租车驾驶员罗某被打伤,史士阳在现场。几天后史士阳和刘某1来到派出所,戚某对史士阳问话,他负责记录,史士阳称打了罗某,后戚某又安排他制作了一份调解协议。(十)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2日22时许,他驾驶出租车和女友杜某一起行驶到芦岭矿西部井,在超一辆白色的普桑轿车时,普桑车撞了他的车,驾驶员下车打了他一拳,又喊来三人对他拳打脚踢。事后听说打他人是史某,事后对方找到他主动赔偿他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5000元,他们到芦岭派出所签了一份协议书。三、被告人史士阳的供述,称2014年7月份的一天22时许,史某打电话称其酒后开车与出租车发生碰撞并打了出租车司机,让他带着驾驶证过去。他到了芦岭派出所看见出租车驾驶员罗某满脸是血。几天后刘某1打电话让他到派出所录口供,让他承认开车与出租车碰撞,打了出租车驾驶员,史某也让他到派出所承认打了出租车驾驶员,并说此事已经安排好了。刘某1带着他到了芦岭派出所找到一张姓警官做了笔录,张姓警官又让他签了一份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是赔偿对方钱,对方撤诉。四、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史士阳1965年5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身份证号码。(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于2016年11月28日在工作中发现而案发,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史士阳被抓获。(三)收条、协议书、谅解书,证明2014年7月28日,罗某与史士阳签署赔偿协议,史士阳赔偿罗某人民币65000元,罗某表示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士阳明知史某是犯罪的人,仍假冒犯罪的人作虚假陈述,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士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史士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士阳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 静审 判 员 陈叶亮人民陪审员 陈 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丹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