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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湖北伊菲尔家居有限公司与刘国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伊菲尔家居有限公司,刘国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1549号原告湖北伊菲尔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汉口北大道88号国际商品交易中心第DI区17楼1701号。法定代表人周玉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发,湖北省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刘国红,男,汉族,1972年4月2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才,今麦郎饮品(咸宁)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湖北伊菲尔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居公司)诉被告刘国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被告刘国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家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差额工资共计6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到原告公司从事断料工作,2016年3月27日上午被告在车间开料时右手中指被卷入平刨致中指末节损伤,经治疗现已完全康复。被告在公司上班16天,原告已全部支付工资3387元,后又额外补偿了被告9274元,故不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差额工资5726元。综上,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国红辩称:被告2016年3月11日在原告处从事断料工作,2016年3月27日因工受伤,工伤认定等级为十级工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7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5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4月份工资,原告需要支付被告差额工资5726元,共计9597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家居公司是2015年7月6日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家具、木质器材、家居用品的批发和零售。2016年3月11日,被告刘国红到原告公司工作,原告安排被告从事断料工作,双方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合同的期限为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2016年3月27日上午,被告在从事开料工作时右手受伤。被告受伤后进行治疗便没有再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受伤依法认定为工伤十级残,双方因被告受伤的赔偿产生纠纷。2016年12月2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款,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款9597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刘国红在原告家居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支付了被告2016年3月工资3387元,4月工资5000元,5月工资4274元。黄陂区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46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国红在原告家居公司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十级残,被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应当对被告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为被告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然而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被告不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则被告依法享有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工伤十级残的工伤待遇款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5000元×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676元(3946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1568元(3946元×8个月),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依法认定为3个月,则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5000元×3个月),扣减已支付的9274元,还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726元。以上四项共计币9597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第、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湖北伊菲尔家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原告湖北伊菲尔家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国红工伤待遇款959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伊菲尔家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雨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