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屈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刑初5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涛,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2009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月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7〕516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屈涛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轻轨站5号出入口附近的抓娃娃机处,趁被害人袁某不备之机,扒得袁某衣服口袋内的VIVOX9(64G)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938元)。同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屈涛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协信星光时代广场”人行天桥自动扶梯上,趁被害人郑某不备之机,扒得郑某衣服口袋内的VIVOX6A(32G)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800元)。被告人屈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累犯、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屈涛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屈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屈涛退赔被害人袁某被盗财物价款1938元,退赔被害人郑某被盗财物价款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