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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3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道响与江苏力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响,江苏力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3288号原告:张道响,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帅,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力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北京南路24号。法定代表人:仇志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沭,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道响诉被告江苏力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邦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依法转为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文光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帅、被告力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63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按日计算即44.2元/天×150天);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被告领取初始权属证书并向原告发出通知之日止,以4425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沭阳县北京花园小区11幢2单元1703室出售给原告,总价款44259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也未能在约定期间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且至今未能取得房屋初始登记证书,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屋权属登记证书。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力邦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属实,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7年3月才起诉,原告提出的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发生逾期办证情形时,原告可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房,被告同意;被告也不存在逾期提供备案资料致原告不能办理产权证书的行为。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沭阳县沭城街道天津路东侧、广州西路南侧(北京花园二期小区)11幢2单元1703室,总价款442596元;如商品房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第九条)如被告逾期交房,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则自约定的房屋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由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原告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15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之后原告依约给付购房款。2015年5月30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另查明,2016年5月11日,被告就涉案房屋完成初始登记。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是沭阳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发出的函。该函说明被告已于2016年5月11日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提交登记机关备案,并于当日完成了初始登记。被告对此证据质证后没有提出异议。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没有经手人签名,形式上存在瑕疵;内容也不能确认真实;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被告还负有履行通知的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我院就不动产登记问题进一步调查时,不动产登记机关向我院发出的“复函”,属于单位之间的公文类材料,与一般“证明”不同,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提出的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发生逾期办证情形时,原告不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房,能否请求违约方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被告主张,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7年3月才起诉,原告提出的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既然约定逾期办证可以退房,而对不退房时被告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则原告无权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本院认为,逾期交房违约金属于连续性债务,随着交房逾期期间延长而不断产生,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被告在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实质是对守约方赋予解除权的约定,并不能因此排除守约方对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权。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约定交付房屋最后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但在原告按约支付全额房款后,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应按约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以逾期期间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未能在房屋交付之日起9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被告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本院确定为年利率6%,并自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起90日后即2015年8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已完成涉案房屋初始登记之日即2016年5月1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力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道响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630元;二、被告江苏力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道响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8552.65元(442596元×6%×255/36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原告预交25元),由被告江苏力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员 尹文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周思梦书 记 员 王治红书 记 员 张姗姗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