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8601行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余绍强与江苏邳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江苏邳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8601行初790号原告余某某,男,1981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经济开发区。被告江苏邳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福州北路。法定代表人苗加雨,该管委会常务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朱飞鹏,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衡某某(系余某某之妻),女,1977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经济开发区。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江苏邳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邳州开发区管委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衡某某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某某,被告邳州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人魏群、委托代理人朱飞鹏,第三人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14年年初,被告组织工作人员将原告所在的运河街道八杨村整庄予以拆迁,原告的房屋也在拆迁红线范围内。拆迁时原告共有两处房产,被告将其中一处房产予以拆迁,并就该拆迁房屋的部分面积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邳州开发区管委会辩称:1、原告房屋位于邳州经济开发区八杨居委会,在邳房征字2014第(02)号八杨社区地块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房屋征收范围内;2、房屋征收补偿额系在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调查评估后确定的,原告自愿签订了协议予以确认;3、原告诉请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情形;4、原告签字确认协议项下的补偿数额,且选择以产权调换找补差额的方式进行补偿,补偿已履行完毕,已经上房;5、原告在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并未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交付拆除义务,其诉请征补系对已经协议征补过的房屋的重复要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第三人衡某某系夫妻关系,均系邳州经济开发区八杨社区居民。2014年2月11日,邳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八杨社区地块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2014年2月26日,被告邳州开发区管委会(甲方)与原告及第三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02.26.152的《邳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运平路住宅小区4号楼1601室房屋及储藏室与乙方的建筑面积为96.69平方米的私有砖混住宅进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差价款2773.7元,乙方应在协议签订7日内腾空房屋交给甲方拆除等。该协议甲方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以其涉案房屋实际面积为204.29平方米,而被告仅就其中的96.69平方米签订协议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涉案《邳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被告邳州开发区管委会与原告及第三人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应由当时的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而不适用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未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余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博审 判 员 朱莉代理审判员 李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杭宇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