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温左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左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08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温左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龚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月,公司员工。上诉人温左剑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的(2016)皖1103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左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在一审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车损评估合法有效,法院应当采用;其实际修理费用已被另案判决确认,应按其实际修理费用赔偿。人寿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评估报告是法院通过摇号选定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程序和内容均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温左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寿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温左剑损失154020元(包括车辆修理费139520元、施救费11500元、评估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温左剑系皖M×××××、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瀚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2015年2月26日,瀚通公司为皖M×××××、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份(主车和挂车),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2月27日零时至2016年2月26日二十四时,主车、挂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60000元、189000元,均为不计免赔。2016年1月29日,驾驶员崔笑兵驾驶皖M×××××、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高雷雷驾驶的沪S×××××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高雷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高雷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崔笑兵无责任。2016年3月28日,温左剑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皖M×××××、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述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作出《车损评估报告》确定皖M×××××主车车辆损失金额为49250元、皖M×××××车车辆损失金额为90270元,合计139520元。温左剑支付评估费3000元。皖M×××××、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经维修,支付修理费139520元(其中主车49250元、挂车90270元)。此外,温左剑还支付汽车服务费(施救费)11500元。2016年5月17日,瀚通公司同意将皖M×××××、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述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均由温左剑主张。经该院委托,2016年12月28日,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作出《评估报告》,结论为:皖M×××××、皖M×××××的损失金额分别为44346元、47858元,合计9220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人寿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具体是多少。关于争议焦点1,温左剑虽不是本案《机动车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但其系涉案车辆皖M×××××、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且被保险人瀚通公司已将该车辆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行使保险理赔的权利全部转让与温左剑,故温左剑依法享有向人寿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涉案保险金的权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人寿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向温左剑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人寿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关于本案符合免责条件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综合双方举证的证据:温左剑举证《车损评估报告》及车辆维修费发票,相互佐证以证明其因本案事故实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139520元;人寿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举证《评估报告》,认为涉案车辆损失应以该《评估报告》评估结论确定的数额92204元为准。具体采信哪一方的观点是本案确定车辆损失的关键,该院认为:(1)因评估报告均为估算,非实际支出的修复费用,故不同的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所作出的评估结论必然存在着差异。人寿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举证的《评估报告》系经法院委托,由双方共同选定的评估机构出具,温左剑不认可,申请鉴定人出庭,但未能推翻该《评估报告》。而温左剑举证的《车损评估报告》系其单方面委托的评估机构进行的评估,从证明力上来说,《评估报告》比《车损评估报告》的证明力更强。(2)关于温左剑实际支付的维修费139520元的问题,因维修市场价格存在的差异,温左剑选择的维修机构及维修配件的不同,会造成温左剑实际支出的费用的不同。(3)受损车辆的修理应当由被保险人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才能搁置后续的争议,减少双方的损失。本着上述精神,该院亦采纳经过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为本案车辆损失数额。温左剑支付的超过上述标准的维修费用,人寿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该院核定人寿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向温左剑支付的保险金数额为:车辆损失费用92204元、汽车服务费(施救费)11500元,合计1037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温左剑保险金103704元;二、驳回原告温左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计1690元,由原告温左剑负担55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38元。本院二审期间,温左剑提供本院(2017)皖11民终2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事故车辆修理费13万元已被法院确认,人寿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人寿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实际修理费与评估价可能存在不一致情况,且该判决与本案无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的定损应当由被保险人会同保险人共同进行,才能最大限度减少争议。温左剑单方面委托评估机构出具《车损评估报告》,人寿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不认可,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共同选定的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温左剑又未能推翻该《评估报告》,故《评估报告》证明力强于《车损评估报告》。关于温左剑提出的本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涉案车辆修理费为13万元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评估是为了查明事故车辆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与事故车辆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不完全一致并不违背一般社会认知,温左剑支付的实际修理费并不能当然作为其索赔依据,故对温左剑的上诉意见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上诉人温左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达审判员 葛敬荣审判员 田 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姚 远附:本案二审处理适用的主要法律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