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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9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宝清县腾隆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七台河市启东洗煤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清县腾隆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台河市东启洗煤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民终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宝清县腾隆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宝清镇北秀家园东侧北数9号门市。法定代表人任喜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国玉,女,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东启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桃山区欧洲新城37号楼3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霍崇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明和,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所地本市茄子河区。上诉人宝清县腾隆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启东洗煤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清县腾隆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国玉,被上诉人七台河市东启洗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明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宝清县腾隆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撤销(2016)黑0903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9月4日经双方协商,被告返还原告煤炭款230500.00元。。。。。。”,该认定错误,没有证据支持。事实是2016年9月4日,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单方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只返还上诉人已交付的定金230500.00元,未退还上诉人另交付的货款10257.00元,且未双倍返还定金。另外,如按照原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间约定不明,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应以煤炭价格上涨为由,单方违反合同约定。原一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交付定金230500.00元,没有异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收受定金一方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被上诉人煤炭价格上涨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也不返还上诉人交付的货款,给上诉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返还货款并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东启洗煤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于2016年8月19日到被上诉人单位,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上诉人10内把煤炭1500吨拉完。当时在2016年7月份后,煤炭每日的价格都不一样。上诉人在2016年9月2日拉走4车475.5吨。超过10日后上诉人来拉煤,但价格已经上涨,上诉人没有同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口头协议,原告以每吨235.00元的价格在被告处购买煤炭1500吨,并给付被告煤炭款共计352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煤款的收据一张,并写明煤炭吨数及价格,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并有被告单位人员签字,原告于当日提取煤炭475.50吨。2016年9月2日,原告去被告处提取剩余煤炭时,被告以煤炭价格上涨为由未给付原告剩余煤炭。2016年9月4日经双方协商,被告返还原告煤炭款2305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退款凭证,内容为今收到被告退还原告已交付的定金230500.00元,退款人处被告单位人员签字。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间约定不明,且均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买卖关系成立。合同部分履行之后,未履行部分双方因合同履行期间约定不明,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并对合同未履行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退还原告煤炭款2305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退款凭证,双方已对解除合同后返还购煤款予以结算,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宝清县腾隆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9.00元减半收取909.50元由原告宝清县腾隆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购销煤炭口头协议且已部分履行后,由于口头协议约定不明,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因双方当事人对口头合同约定内容各持己见,且均不能举出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合同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无法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已退还原告煤炭款230500.00元,上诉人出具退款凭证。上诉人提出另付货款10257.00元和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亦无证据支持。综上所述,宝清县腾隆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对于上诉请求未能举出证据予以证实,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9.00元,由上诉人宝清县腾隆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刚审判员 杨清涛审判员 王桂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曲晓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