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12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杨斯雅与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斯雅,杨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2814号原告:杨斯雅,女,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众信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谦,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超,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金领汇鑫商品经营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杨斯雅与被告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斯雅委托诉讼代理李谦、被告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斯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超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37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杨超返还借款本金4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430000元实际还清之日止)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3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1%的标准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杨超返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和违约金(违约金以1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的6%计算标准自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4、杨超返还借款40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杨超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杨斯雅与杨超经朋友介绍结识。2015年2月16日,杨超声称有一个仅对内部销售的宜信项目,向杨斯雅借款30000元。其后,杨超多次向杨斯雅借款,双方于2015年3月2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430000元的借款合同。2016年1月20日,杨超用杨斯雅的手机通过手机银行向杨超的银行账户分三次转账135000元,后双方补签了《借款声明》。杨斯雅另向杨超出借405000元借款。上述借款至今杨超均未偿还,故杨斯雅诉至法院。杨超承认杨斯雅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斯雅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37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斯雅借款本金4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430000元实际还清之日止)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3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1%的标准,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杨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斯雅借款本金13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和违约金(违约金以1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的6%计算标准,自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四、被告杨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斯雅借款4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4元(原告杨斯雅已预交),由被告杨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标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俊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