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5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沛东与胡绍伟、张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沛东,胡绍伟,张德珍,娄季军,李红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5220号原告:杨沛东,男,汉族,1977年10月12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魁,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利,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绍伟,男,汉族,1974年10月10日生,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张德珍,女,汉族,1972年4月10日生,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娄季军,男,汉族,1964年2月9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被告:李红勤,女,汉族,1968年10月12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原杨沛东诉被告胡绍伟、张德珍、娄季军、李红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沛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绍伟、张德珍、娄季军、李红勤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沛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暂计为36000元(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5日,被告胡绍伟、娄季军向原告杨沛东借款贰拾万元整,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胡绍伟、娄季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0日,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月利息为5%。同日,原告将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娄季军,完成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张德珍为被告胡绍伟的妻子,上述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红勤为被告娄季军的妻子,上述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但被告对上述借款一直拒不偿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胡绍伟、娄季军与原告杨沛东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胡绍伟、娄季军向杨沛东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利息为5%。二、借款期限为60日,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同日,原告杨沛东将200000元从自己的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娄季军的银行账户。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上载明:“今收到杨沛东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收到人:胡绍伟娄季军。”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卡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胡绍伟、娄季军向原告杨沛东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胡绍伟、娄季军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杨沛东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杨沛东要求被告胡绍伟、被告娄季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沛东的利息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签订借款协议时约定月利息为5%,原告要求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胡绍伟与被告张德珍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娄季军与被告李红勤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德珍、被告李红勤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胡绍伟、被告娄季军连带返还原告杨沛东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德珍、被告李红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胡绍伟、被告娄季军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永祥审 判 员 佘萌萌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