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5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新支行和罗河地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新支行,罗河地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5981号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新支行。负责人:张玉玲。委托诉讼代理人:秋炳。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梦娜。被告罗河地车。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新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兰新支行)诉被告罗河地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秋炳、赵梦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河地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兰新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河地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84143.54元(截止2016年8月21日),之后利随本清;偿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2841元;2、原告对抵押物兰州市城关区草场街街道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罗河地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罗河地车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011211407200049),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罗河地车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7月30日,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98%。被告罗河地车以其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草场街街道东李家湾号第层第0号房产为自己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罗河地车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罗河地车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罗河地车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内资分公司变更通知书各一份;2、被告罗河地车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3、《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被告罗河地车贷款担保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产权证、抵押物他项权证各一份;4、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各一份;5贷款利息扣划明细表一份;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链接印证、且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其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兰新支行与被告罗河地车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罗河地车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98%,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6.47%(原利率加收50%)。同时被告罗河地车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草场街街道东李家湾号第层第号《兰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兰房他证(城关区)字第号他项权证,担保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偿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后,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14年8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罗河地车指定账户内发放贷款1000000元。截止2016年8月21日,被告罗河地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24973.54元未偿还。另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284143.54元变更为224973.5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及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不按期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河地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新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24973.54元(截止2016年8月21日),之后利随本清;二、被告罗河地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新支行律师代理费12841元;三、被告罗河地车逾期未偿还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新支行对被告罗河地车提供抵押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草场街街道东李家湾号第层第号[兰房他证()字第号]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6473元,由被告罗河地车负担15825元,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新支行负担6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罗河地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丁振红审 判 员 张世华人民陪审员 田 园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田 毅????????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