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行终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铁现会、登封市卢店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铁现会,登封市卢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行终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铁现会,男,回族,住登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卢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登封市卢店镇迎宾大道1号院。法定代表人孔玉峰,镇长。委托代理人贾献斌,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向玲,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铁现会因诉登封市卢店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郑州市新密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3行初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8月14日,登封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办公室批复同意建设卢店镇第二社区西五司片区和卢西片区项目,项目正式名称为卢店镇第二社区西五司片区和卢西片区。同年8月22日,登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卢店镇政府筹建卢店镇第二社区西五司片区建设项目。2012年9月9日,登封市卢店镇新型社区建设指挥部作为甲方与乙方登封市卢店镇西五司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协议,约定:“根据卢店镇新型社区建设工作进程,拟使用乙方土地建设第二社区。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土地使用与安置:1、甲方所使用乙方其中三、四、五组的土地位于镇区商城路路南,其四址:东临振兴路,南临本村界边路,西临月河路,北临卢南界边路,面积为72.68亩(详见测量表)……二、双方责任和义务……”。2013年5月31日,登封市城乡规划局就卢店镇第二社区西五司小区安置房项目向被告卢店镇人民政府颁发了登规地字第4101852013000011051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铁现会称,2012年下半年,被告单位干部及原告所在村村干部侵占其责任田,并用于建设盛世嘉园小区(即卢店镇第二社区西五司片区安置房项目),应当对被告强行侵占原告责任田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故诉至法院请求查处被告强行非法侵占原告一级保护田的行为,并公开清算出卖耕地的非法所得及2012年以来卢店镇西五司村拆迁、占地、收支所有账目,且向原告支付占地赔偿款。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原告孙根治作为登封市卢店镇西五司村村民对其承包的责任田享有合法权益,有权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其责任田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应当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原告诉称,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及村干部非法强占其责任田,请求查处卢店镇政府非法强占其一级保护田。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仍未明确履行查处职责的主体,也未向本院陈述其责任田被非法侵占的具体过程及细节,故原告主张查处卢店镇政府非法强占其一级保护田的诉讼请求模糊且缺乏具体的事实根据。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公开清算出卖耕地的非法所得及2012年以来卢店镇西五司村拆迁、占地、收支所有账目的问题,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应当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途径获得,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铁现会的起诉。铁现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2017)豫0183行初13号的行政裁定书,仅显示了被上诉人提供的三组证据,并没有调查征地时的各种行为是否合法,显然是没有尊重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政府文件在征地前并没有予以公示,政府征地需要公告、听证、以及一系列的审批手续,而卢店镇人民政府并没有进行这一系列的程序,所以此行为应该定为强占耕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也未出现农用地转为城镇用地许可证;被上诉人将强占的耕地用于开发商品房,属于商业行为,不应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进行补偿,补偿标准应是通过各方协商解决。被上诉人与西五司村委签订协议,并没有告知事后被强占耕地的村民。三、2012年7月份,西五司村村委在没有召开群众会,没有张榜公布任何征地信息的情况下,就将我的责任田(南北长137米,宽约6米,位于振兴路西文化路东民族路北的地块)强占。此地块现位于盛世嘉园小区中心地段。2012年8月上旬卢店镇以建设新型社区西五司片区为名,任卢店镇政府副镇长秦红涛为指挥长。村干部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就把我责任田里的蔬菜和农作物用铲车推平。开发商强占强挖我们的责任田,政府也不尽职责,构成严重不作为,致使我们一级保护农田被政府强占后又高价卖给开发商开发成商品楼,而上诉人未得到任何补偿。四、上诉人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请求:一、撤销(2017)豫0183行初13号行政裁定书;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卢店镇人民政府非法强行占用铁现会的一级保护田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三、自2012年以来对我失去土地带来的损失进行赔偿,并恢复我的耕地使用权;四、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登封市卢店镇人民政府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三项超出了一审起诉状的诉讼请求范围,没有经过一审法院的审理,直接在二审法院提出,明显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的范围,应驳回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2、针对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铁现会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查处卢店镇人民政府非法强行占用原告孙根治的一级保护田。公开公正清算出卖耕地的非法所得。二、公开列榜公布自2012年以来卢店镇西五司拆迁、占地、收支所有账目,并将侵占原告耕地的补偿款支付到位。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结合铁现会一审第一项诉讼请求及第二项上诉请求即“请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卢店镇人民政府非法强行占用铁现会的一级保护田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可见,铁现会是请求人民法院对其所称卢店镇人民政府非法强行占用其责任田等行为进行查处,而依法人民法院享有的是司法审判权,并无对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查处权,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关于铁现会一审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公开列榜公布自2012以来卢店镇西五司拆迁、占地、收支所有账目”,依法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铁现会可以要求卢店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主动公开或申请其公开,而本案铁现会并未明确其系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故该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关于其一审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将侵占原告耕地的赔偿款支付到位”问题,这属于行政行为侵权赔偿问题,铁现会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或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解决其赔偿问题。另铁现会在其一审起诉事实及理由中又称,卢店镇人民政府干部伙同村干部强行侵占其承包责任田,进行非农建设和商业开发,侵犯村民合法权益,其和群众找到镇政府领导要求对侵占其土地的行为予以查处,镇政府一直不履行职责。首先,铁现会认为卢店镇人民政府违法强占其责任田,同时又认为卢店镇人民政府未履行查处违法占地行为的职责,即认为卢店镇人民政府既是违法主体又是查处违法行为的主体,自相矛盾;其次,根据其所述事实及理由,好像是诉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卢店镇人民政府未履行查处违法占地行为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但其一审诉讼请求却均非如此,且其一审中亦未举证证明其向卢店镇人民政府提出过查处申请、镇政府具有法定职责等。综上,铁现会一审诉讼中将不同的行为、不同的事项,不同的请求混杂在一起,其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其仍未予以明确和具体,无法使人民法院准确判断出其诉请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的何种行政行为,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主要是认为政府征地审批和征地实施行为违法、其责任田被强占后未获得赔偿等,对此铁现会可以另行主张;但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撤销一审裁定的正当理由。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铁现会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丽平审判员 孙 燕审判员 程雪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苏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