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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12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文义、张振利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俊杰,李梅香,张文义,张振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12刑初158号自诉人韩俊杰,男,生于1970年5月1日,汉族,现住开封市祥符区。自诉人李梅香,女,生于1970年2月14日,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人张文义,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被告人张振利,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自诉人韩俊杰、李梅香以被告人张文义、张振利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因缺乏罪证,又提不出补充证据,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韩俊杰、李梅香申请撤诉,系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韩俊杰、李梅香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梅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闪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