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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陈玺铮与刘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玺铮,刘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2210号原告:陈玺铮,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国家电网城南配电抢修中心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刘刚,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陈玺铮诉被告刘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玺铮、被告刘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玺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2.26元、120急救费320元、司法鉴定费980元、交通费10.7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5182.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上午11时许,在天津市津南区××镇发港××号天津市国网电力第一抢修中心食堂内,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用食堂的碗砸中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后原告报警,公安津南分局予以立案,经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法医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情况属实,公安机关给予被告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经法医鉴定,原告身体所受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时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应当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刚辩称,被告父子同在这个单位不同部门工作。原告是被告的领导。因为工作上的原因,产生矛盾,被告儿子在食堂把汤泼在原告身上,这是被告儿子不对,同意赔偿原告的衣物损失。被告只是把儿子泼汤的碗摔在地上,并没有砸到原告,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故不同意赔偿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医疗费票据、处方、急救中心票据、鉴定费票据、出租车票据。本院调取公安机关卷宗:原、被告的询问笔录、被告儿子刘雨浓做的询问笔录、在场人孙宏利、张庆祥、凌强、王伟的询问笔录、天津市海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天津市海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理由是原告自己去医院治疗的;对自己和儿子向公安机关的陈述无异议,对原告及在场人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被告及其儿子的询问笔录,本院结合庭审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对于在场人的询问笔录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同在天津市国网电力第一抢修中心工作。被告是司机班司机,原告负责派车,因工作产生些许矛盾。被告儿子刘雨浓亦在该单位其他部门工作。2016年12月1日中午11点半,原告正在单位食堂用餐。刘雨浓亦也在食堂用餐,看到原告,就拿着一碗汤走到原告面前朝原告泼了过去。双方开始发生争吵。被告见状过来,推搡原告,原告见对方两个人就往回退,被告拿起一个白瓷碗朝原告砸过去,砸中原告头部,原告倒地。在场同事将双方劝开。原告报警,后拨打120,去天津市海河医院检查治疗。海河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头顶部约2厘米×16厘米红肿、压痛,右胸背部约10厘米×10厘米压痛、轻微肿胀,右小腿近前外侧约7厘米×7厘米压痛,轻微肿胀);胸外伤综合症。原告花费120急救费320元,医疗费1842.26元,交通就医费10.7元。原告伤情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鉴定,头皮挫伤为轻微伤,体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980元。2017年1月22日,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系同单位职工,本应和睦相处,遇事应相互沟通、相互礼让,因工作发生矛盾应先找组织协调解决。被告儿子刘雨浓因与自己无关的问题向原告泼汤,行为失当,被告不制止管教儿子的行为反而向原告投掷瓷碗,其行为更加不当。被告虽称瓷碗并未砸中原告,但公安机关卷宗中部分在场人称看见瓷碗砸中原告头部,另有部分在场人表示未看到是否砸中,且原告当场头部出现红肿的伤情,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872.26元(凭票);2、120急救费320元(凭票);3、司法鉴定费980元(凭票);4、交通费10.7元(凭票)。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单位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182.96元,被告现应赔偿原告损失3182.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玺铮各项损失共计3182.96元。二、驳回原告陈玺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勇昊速录员 肖禹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