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朱新军返还原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新军,王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4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新军。法定代理人:徐桂凤(朱新军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平,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朱新军因与被申请人王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5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新军申请再审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七间房村311号(以下简称311号)房屋系朱新军的二哥朱新国所有,(2002)昌民初字第3732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内容并非指的是311号房屋,而是同村的305号房屋(以下简称3**号),305号房屋是我的,但已被王敏卖给同村村民。311号房屋并未登记在王敏名下,且房屋不是修缮,而是翻建扩建,与王敏无关,王敏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交的证据系伪造,属于恶意诉讼。朱新军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对民事调解书不认可。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二审程序违法,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王敏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朱新军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敏与朱新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05号房屋已出售,根据双方离婚诉讼的审理情况,双方离婚协议分割的房屋应认定为311号房屋。朱新军主张离婚诉讼中分割的是305号房屋,提出二审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朱新军长期占用分给王敏的房屋,现王敏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一、二审结合本案的证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朱新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新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建玲审判员 王士欣审判员 程占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明书记员 张圣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