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安徽互感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湖开电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互感器有限公司,湖北湖开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1287号原告:安徽互感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刘正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慧,该公司员工被告:湖北湖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法定代表人:陈本才,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安徽互感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湖开电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互感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3万元,并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4日和11月30日,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和15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六个月内还本付息,可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辨称,双方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所称的借款时间和利率均系事实,该笔借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和11月30日,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400万和153万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两张收款收据,注明月利率1%。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被告汇款400万元,另153万元是原告用银行的承兑汇票给被告作为借款的。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复印件、银行的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有银行的汇款凭证和补告出具收款收据为证,被告对于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被告应承担此笔借款的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月利率1%诉讼请求,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湖开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3万元及利息(其中400万元自2015年8月15日起,153万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均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10元,减半收取计25255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255元,由被告湖北湖开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金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园园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