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6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1361毛前浩与杨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前浩,杨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民初1361号原告:毛前浩,男,1975年9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杨程,男,1987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原告毛前浩与被告杨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前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前浩诉称,杨程拖欠其劳务款12000元未支付,请求判决杨程支付劳务款12000元。被告杨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杨程将桃香苑部分房屋泥瓦工发包给毛前浩。完工后杨程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13000元未支付,杨程出具欠条给毛前浩。出具欠条后杨程支付了1000元,尚欠12000元未支付。后杨程分文未付,毛前浩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毛前浩为杨程提供劳务,杨程应当支付毛前浩相应的劳务费。毛前浩以欠条为凭向杨程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杨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毛前浩支付劳务费12000元。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元,由杨程承担。该款已由毛前浩预交,本院不再退回,杨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毛前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泽全 百度搜索“”